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5號
TNDV,102,訴,10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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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謝瑞章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方謝美招
      謝義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昆龍 
被   告 林謝美藝
      謝義祥 
      吳林彩琴
      林文賢 
      林傳章 
      龔麗鴻 
      謝珮琦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君琦(即謝崴任)
被   告 謝允寶 
訴訟代理人 謝昌益 
被   告 謝信義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謝朝三 
      謝敏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賢 
被   告 謝清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申○○、戊○○○、未○○、乙○○○、丙○○、丁○○、酉○○、辛○○、寅○○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川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一七五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己○○所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甲○○○、申○○、戊○○○、未○○、乙○○○、丙○○、丁○○、酉○○、辛○○、寅○○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三九四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丑○○所有;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一七五四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由原告午○○所有;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巳○○所有;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辰○○所有;如附圖編號庚所示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由被告卯○○、庚○○所有,並按照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巳○○、辰○○、卯○○、庚○○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川流(應有部分120 分之1 )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1 月28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甲○○ ○、申○○、戊○○○、未○○、乙○○○、丙○○、丁○ ○、酉○○、辛○○、寅○○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2 月25日函文、 同院98年度繼字第1076號卷宗等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分 割對甲○○○、申○○、戊○○○、未○○、乙○○○、丙 ○○、丁○○、酉○○、辛○○、寅○○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謝川流之訴 訟,追加甲○○○、申○○、戊○○○、未○○、乙○○○ 、丙○○、丁○○、酉○○、辛○○、寅○○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23、115 頁);另因原共有人之一謝陳巧死亡,於 102年9月27日由其子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360 分 之58),故原告具狀撤回對謝陳巧之訴訟,追加辰○○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甲○○○、申○○、戊○○○、未○○、乙○○○ 、丙○○、丁○○、酉○○、辛○○、寅○○、卯○○、庚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 農業區,面積:14,67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契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僅種植稻米



、文旦、芒果、柳丁,中間有道路通行,並無任何建物,依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位共有人均臨道路,且方便耕種, 係屬最公平、最大效益之分割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聲明:①被告 甲○○○、申○○、戊○○○、未○○、乙○○○、丙○○ 、丁○○、酉○○、辛○○、寅○○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川流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所示。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丑○○辯稱:系爭土地上有2 條既成道路將系爭土地分 成3 個區段,故應依實際區段耕作使用,才符合農地耕作及 農業機械化之方便性。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使得地形畸零不 完整,也沒有考量到農地耕作的方便性,會讓我的土地因道 路而分成兩邊,我不同意,我要我的土地都連在一起。分割 方案應該以現有道路為界線來分割,至於分得面積不大者, 例如謝川流的部分,應將其應有部分變價賣給其餘共有人, 或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處理。最後,我有跟被告己○○、巳 ○○、辰○○另外協議,附圖編號丙的北邊部分,我願意出 售,但我因此減少的面積必須由我、被告巳○○、辰○○、 卯○○、庚○○按比例吸收,原告不必按比例減少,只是我 並沒有跟被告卯○○、庚○○談好等語。
㈡、被告申○○辯稱:被繼承人謝川流的持分僅有120 分之1 , 故其應有部分被其餘共有人佔用,從未有耕作之事實。同意 原告的方案等語。
㈢、被告辰○○辯稱:原告的土地並不是跟我們購買的,與我們 沒有關係。但我們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找補 給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丑○○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所提 出的想法,我也同意等語。
㈣、被告戊○○○、未○○、己○○、巳○○、卯○○、庚○○ 、酉○○、辛○○、寅○○辯稱:同意原告的方案,也同意 找補等語。而被告己○○、巳○○另陳稱:對於被告丑○○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所提出的想法,我們也同意等語。被 告己○○復表示:我想要將謝川流(即附圖編號乙)的部分 及被告丑○○附圖編號丙的北邊部分買下來,但因為謝川流 的繼承人很多,所以我還沒有跟他們談過等語。㈤、其餘被告甲○○○、乙○○○、丙○○、丁○○則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4,670平方公尺,兩 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文旦、芒 果、柳丁,並無建物,中間有兩條6 米道路通過;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約定分管契約,依使用目的 ,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6 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4 日所測 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3 年6 月23 日麻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2至34頁、卷一第82至87頁、第244頁、第264頁),堪可認 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本 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 ,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經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詳如上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 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狀態,修正後 除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者不受上開限制,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況本件兩造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之筆數上 限均未超過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且其主張分割後 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現共有人數,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而得分割。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⑴、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



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所謂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明之 ,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 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即以裁判定共有物 之分割分法時,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 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 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全體之利益平衡,酌留通 路或期使全體共有人皆有出入之通道,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且全體共有人皆有自由使用 之可能,方符公平原則,首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除被告丑○○ 不同意之外,被告甲○○○、乙○○○、丙○○、丁○○係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其餘被告則均表示 同意。至被告丑○○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另提出:伊有跟 被告己○○、巳○○、辰○○另外協議,附圖編號丙的北邊 部分,伊願意出售,但伊因此減少的面積必須由伊、被告巳 ○○、辰○○、卯○○、庚○○按比例吸收,原告不必按比 例減少,只是伊並沒有跟被告卯○○、庚○○談好等語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丑○ ○所稱欲變價部分(即附圖編號丙之道路以北部分)並無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縱將此部分單獨變價亦無僅限 部分共有人減少應分配面積之理,何況其亦未取得被告卯○ ○、庚○○之同意,故被告丑○○上開所言,自不可採。又 被告己○○另表示:伊想要將謝川流(即附圖編號乙)的部 分及被告丑○○附圖編號丙的北邊部分買下來,但因為謝川 流的繼承人很多,所以伊還沒有跟他們談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筆錄),被告己○○既並未獲得被告甲○○○ 、申○○、戊○○○、未○○、乙○○○、丙○○、丁○○ 、酉○○、辛○○、寅○○等10人之同意,且該等被告亦不 曾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則被告己○○所言亦非有據。⑶、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據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上種植 水稻、文旦、芒果、柳丁,並無建物,中間有兩條6 米道路 通過乙節,有本院102 年6月5日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6 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7 頁、第357 頁),業詳述如上,是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即附圖編號甲部分,歸被告己○○所有;附圖編號乙部 分,歸被告甲○○○、申○○、戊○○○、未○○、乙○○ ○、丙○○、丁○○、酉○○、辛○○、寅○○公同共有; 附圖編號丙部分,歸被告丑○○所有;附圖編號丁部分,歸 原告午○○所有;附圖編號戊部分,歸被告巳○○所有;附 圖編號己部分,歸被告辰○○所有;附圖編號庚部分,歸被 告卯○○、庚○○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維持共有 ,則全體共有人皆可臨現有之2條6米道路,均得自由出入通 行,且該道路之寬度亦足容常用的農業機械器具出入,有利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況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則使用目的 自限於農耕或畜牧之用,從而,附圖編號丙、庚之部分縱有 一小部分範圍為狹長形(蓋因受限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依 客觀社會通念審之,顯然亦無礙於農牧之使用,故被告丑○ ○辯稱:原告所提附圖方案,沒有考量到農地耕作的方便性 云云,並非有理。
⑷、又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願,同意原告所提 之附圖分割方案者,乃多數之共有人,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係可滿足系爭土地上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被告丑○ ○稱:原告的附圖分割方案會讓伊土地因道路而分成兩邊, 伊要伊的土地都連在一起云云,蓋如依被告丑○○所稱,則 將有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地形更為狹小畸零、或無法臨道路 通行,故被告丑○○所辯僅對被告丑○○較有利,對其餘共 有人均較不利,且就系爭土地之全體使用及經濟價值有損, 何況附圖分割方案亦與被告丑○○於103 年4 月8 日所提出 之分割略圖(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位置大致相符,基上, 被告丑○○所言,自非可採。
⑸、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 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所取得土 地部分,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因本院囑請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實際繪圖測量之結果,其不能採計至小數點後



之面積,亦即最小單位為1 平方公尺,是有因分割後應有部 分減損之情形,故應找補如附表一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使用地類別、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不 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能使兩造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 減至最小,應屬可採。
四、是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壹頁)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給付對象 │補償金額 │計算式 │
│ │ │ │(新臺幣)│ │
├──┼──────┼──────┼─────┼──────────┤
│1. │被告巳○○ │原告午○○ │183元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630元/平方公尺 │
│ │ │ │ │乘以 │
│ │ │ │ │0.29平方公尺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被告己○○ │132元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630元/平方公尺 │




│ │ │ │ │乘以 │
│ │ │ │ │0.21平方公尺 │
│ │ │ │ │(被告己○○尚減0.08│
│ │ │ │ │平方公尺如下)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 │被告卯○○ │被告丑○○ │315元 │公告土地現值 │
│ │被告庚○○ │ │ │630元/平方公尺 │
│ │ │ │ │乘以 │
│ │ │ │ │0.5平方公尺 │
│ │ │ │ │(被告丑○○尚減0.17│
│ │ │ │ │平方公尺如下)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 │被告辰○○ │被告甲○○○│158元 │公告土地現值 │
│ │ │、申○○、林│ │630元/平方公尺 │
│ │ │謝美藝、謝義│ │乘以 │
│ │ │祥、乙○○○│ │0.25平方公尺 │
│ │ │、丙○○、林│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傳章、酉○○│ │ │
│ │ │、辛○○、謝│ │ │
│ │ │珮琦 │ │ │
│ │ ├──────┼─────┼──────────┤
│ │ │被告己○○ │50元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630元/平方公尺 │
│ │ │ │ │乘以 │
│ │ │ │ │0.08平方公尺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被告丑○○ │107元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630元/平方公尺 │
│ │ │ │ │乘以 │
│ │ │ │ │0.17平方公尺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前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 │增減情形│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平方公│
│ │ │ │ │ │尺) │




├──┼──────┼────────┼───────┼──────┼────┤
│1. │ 原告午○○ │7200分之861 │1754.29 │1754 │減0.29 │
├──┼──────┼────────┼───────┼──────┼────┤
│2. │(謝川流之繼│360分之3 │122.25 │122 │減0.25 │
│ │承人) │(公同共有) │ │ │ │
│ │被告甲○○○│ │ │ │ │
│ │、申○○、林│ │ │ │ │
│ │謝美藝、謝義│ │ │ │ │
│ │祥、乙○○○│ │ │ │ │
│ │、丙○○、林│ │ │ │ │
│ │傳章、酉○○│ │ │ │ │
│ │、辛○○、謝│ │ │ │ │
│ │珮琦 │ │ │ │ │
├──┼──────┼────────┼───────┼──────┼────┤
│3. │被告己○○ │7200分之861 │1754.29 │1754 │減0.29 │
├──┼──────┼────────┼───────┼──────┼────┤
│4. │被告丑○○ │1200分之323 │3948.67 │3948 │減0.67 │
├──┼──────┼────────┼───────┼──────┼────┤
│5. │被告巳○○ │360分之58 │2363.5 │2364 │增0.5 │
├──┼──────┼────────┼───────┼──────┼────┤
│6. │被告卯○○ │360分之29 │1181.75 │被告卯○○、│被告謝敏│
│ │ │ │ │庚○○維持共│雄、謝文│
│ │ │ │ │有,取得面積│賢維持共│
│ │ │ │ │為2364 │有,共增│
│ │ │ │ │ │0.5 │
├──┼──────┼────────┼───────┼──────┼────┤
│7. │被告庚○○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8. │被告辰○○ │360分之58 │2363.5 │2364 │增0.5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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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