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4年度,6號
TNDM,104,重附民,6,2015092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賴靜美
被  告  郭宙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郭宙志」,應予更正為被告「郭宙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