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號
TNDM,104,訴,8,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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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營偵字第1397、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號門號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九八五00三四四二號門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吳文清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國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 聯絡工具,於㈠民國103年3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之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為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葉紳宜。㈡103年5 月13日下午12時,在林國清所駕駛,停放於臺南市柳營區某 統一超商外之自小客車上,無償提供約可施用一次之份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明寶施用。嗣於103年8月20日17時45 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國清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共 二支、夾鏈袋一包、塑膠吸管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葉紳宜胡明寶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被告被訴 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清之部分,係認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方面雖主張證人吳文 清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證人警詢中之 供述仍得據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一致表示同意 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等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 因情事,辯稱:葉紳宜於103年3月22日上午來電時,我在家 中睡覺,雖然他在電話中講要過來亂我,但實際上他並沒有 前來,葉紳宜時常打電話來取鬧(亂),當日我並未與葉紳 宜見面;至於103年5月13日下午,胡明寶與我通電之後,的 確因毒癮發作搭乘我駕駛之車輛要求我提供他海洛因,但我 當時之海洛因不足以分享他人,故而並未提供胡明寶施用。 我在偵查中自白,是為了要爭取交保的機會而為不實之陳述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葉紳宜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實際 上並未販賣伊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伊係因配合員警要求而 指證被告;證人胡明寶亦於審理時改稱伊搭上被告所駕之自 小客車後,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用被告之海洛因,後來 被告注意到之後,伊已施用完畢而不及阻止,被告當時尚質 問伊「你怎麼用我的東西?」。顯見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紳宜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胡明寶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紳宜部分: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則係證人葉紳宜使用之門號,業經被告及證人葉紳宜分別 供明在卷(分見警卷第123頁、營他卷第68頁背面)。103年 3月22日上午9時14分49秒,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葉紳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 之通訊(通訊監察書見營他卷第233、234頁;本院卷第119 頁),此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檔並紀錄在卷(見本院卷144 頁正反面):
葉紳宜:喂,寶哥。
林國清:嗯嗯。
葉紳宜:你睡覺起床了嗎?
林國清:嗯。
葉紳宜:你今天不用去那個補貨嗎?
林國清:還在睡覺啦。還沒回來啦。
葉紳宜:還沒回來?
林國清:嗯。
葉紳宜:你人還沒回來嗎?
林國清:沒有啦。
葉紳宜:不然是怎樣?
林國清:我母(親)還沒回來。
葉紳宜:這樣,等一下才要去嗎?
林國清:...。
葉紳宜:好啦,我要來要來給你亂啦蛤!呴。
而證人葉紳宜於偵查中復結證:警察詢問時,有把監聽譯文 讓我看過,但沒有播放給我聽,那的確是我和被告間的對話 。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的門號,103年3月22日9時14分49 秒,我與林國清通這句話談論內容的是我要跟他購買二級毒 品。通話後當天上午10時左右在被告位於小腳腿177號之1住 家交易,交易的金額是一千元,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營他 卷第68頁),上述偵查過程,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確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胡明 寶、葉紳宜他們所講屬實,但吳文清所講的不實在....(胡 明寶葉紳宜,你賣給他們的毒品是從高雄買來的,或是向 吳文清買來的?)就是我買回來後,葉紳宜剛好來我這裡, 看到想要施用,他就拿了一千元給我」等語(見營偵卷一第 83頁背面),核與證人葉紳宜所證情節相符。上述被告之自 白、證人葉紳宜之指證以及其等二人電話通訊之內容相互勾



稽,堪認被告與證人葉紳宜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葉紳宜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電話通訊與毒 品完全無關,通話後我也沒有和被告見面。我在警詢及偵查 中的確有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出於我的自 願的」,當時新營分局的警察要求我「咬」被告,條件是讓 我換尿後使驗尿結果沒有陽性反應,於是我就配合警察的要 求指證被告。後來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偵查員就站在後面, 所以我也不敢改口,繼續指證被告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正反面)。經查,證人葉紳宜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 係偵查員而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在場戒護,此 經本院勘驗證人葉紳宜之偵訊錄影光諜在卷(見本院卷第14 3頁)。然而證人葉紳宜於103年8月21日下午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接受詢問時,司法警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送驗)鑑定許可書,依程序對證 人葉紳宜採尿、製作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先行以快速 檢驗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確認為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確認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31ng/ml),有新營分 局函送之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依檢驗結 果,證人葉紳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預設閾值 二倍以上,顯見並無「尿液中摻水使之成為陰性反應」之情 形。故證人葉紳宜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難憑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手機截圖照片,主 張此為伊與證人葉紳宜於104年4月23日之對話,欲據以證明 證人葉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確係受警方利誘而為不實 之指證。經核上開手機截圖照片,可知該次通話應係手機持 用者與暱稱「新營.阿生」者之對話,內容提及手機持用者 質問該「新營.阿生」何以指證伊販賣安非他命,該「新營. 阿生」則回覆稱係因手機持用者害他被警察「抓去做筆錄」 ,並聲稱將會翻異供述(翻口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該等對話顯示 之通訊日期為4/23(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葉紳宜亦附 合其說,證稱確係伊與被告之Line通訊過程(見本院卷第 146頁)。惟證人葉紳宜自104年3月22日起,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迄今,有該證人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何能於入 監執行期間之104年4月23日與被告以Line通訊?若該等Line



之通訊時間係103年4月23日,遲至103年8月21日始接受新營 分局所屬司法警察詢問之證人葉紳宜尚未指證被告,其等何 能於Line中討論此事?綜上可知,縱使該等Line通訊之內容 屬實,於上述時間與被告以Line通訊之人,亦非證人葉紳宜 ,自難以此率認證人葉紳宜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 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定。
㈣被告另曾聲請調閱其居住之村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憑以 證明證人葉紳宜未於103年3月22日上午前來其住處。經函詢 所轄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該分局函覆略稱被告所住小腳 腿地區裝設有三組監視錄影系統,但主機硬碟保存資料期限 為一個月,現均無103年3月22日之錄影資料可供調閱等語, 有該分局104年7月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故被告此等聲請事項客觀上已 無法調查,被告經檢視該函文後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審理時坦言10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證人葉紳宜來電 之際,伊人在家中睡覺(見本院卷第171頁)。足徵當時被 告並未與其母親前往鹽水市場販售水果,故在該市場經營意 麵生意之證人曾酩貴到院證述「被告天天上午載其母親到市 場販售水果」乙節(見本院卷第69-73頁),即難據以證明 被告未在家中與證人葉紳宜見面之事實,併予指明。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期,的確否認所有犯行,迨其於103年 10月3日供承部分犯行後,旋於同年月13日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營偵卷一第83、89頁),是被告所陳 其為了爭取交保的機會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時序 上似無違背。然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 非自白全部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事實,而係供陳:「胡明寶葉紳宜他們所講屬實,但吳文清所講的不實在,因為我都 是向吳文清買的....」等語(見營偵卷一第83頁正反面)。 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移送事實(葉紳宜胡明寶部分),否認販賣與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吳文清之移送事實。由此可知,被告為此部分 自白時,係經過其自由意志決定何等事實供承犯罪,何等事 實仍然否認涉案。故被告辯稱為謀交保而於偵查中自白,雖 屬可能,但該等自白既經其自由意思決定,即難遽認必與事 實相違,仍應勾稽比對其他之事證以判斷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
㈦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監聽錄音內容可證103 年3月22日上午,證人葉紳宜在電話中提及將前往被告住處 相擾;證人葉紳宜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通話結束後,伊確有



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 查中經自由意思而為之自白復與證人葉紳宜之指證相符。且 被告所舉事證,均難推翻前揭證據而能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 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 益可圖,應堪認定,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葉紳宜,如無利益可 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 為,則被告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 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紳宜一次 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胡明寶部分: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則係證人胡明寶使用之門號,業經被告及證人胡明寶分別 供明在卷(分見警卷第123頁、營他卷第157頁背面)。103 年5月13日10時34分48秒及11時24分02秒,被告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胡明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訊(通訊監察書見營他卷第221頁,譯 文見同卷第140-141頁):
(第一通)
林國清:喂!你是誰啊?
胡明寶:阿寶啦。
林國清:嘿。
胡明寶:我電話改啦!
林國清:你是誰啦?
胡明寶:阿偉啦。




林國清:呃!
胡明寶:你阿寶哦?
林國清:是呀!
胡明寶:這電話改了。
林國清:好啦。
胡明寶:你知道嗎?
林國清:我知道啦!
胡明寶:最近有到高雄走走嗎?
林國清:啊?
胡明寶:最近有到高雄嗎?
林國清:每天都去。兩天去一趟。
胡明寶:這樣哦。你現人跑去哪裡?
林國清:我在鹽水。
胡明寶:在鹽水哦,有無要去高雄?
林國清:我昨天有南下,明天才會下去。
胡明寶:這樣…,你看我去找你是否方便?
林國清:沒有很多咧!
胡明寶:幹!
林國清:不然看怎樣,我再撥給你。
胡明寶:你有要來臺南嗎?
林國清:算我人在鹽水,我要回去看才會知道。 胡明寶:好!
(第二通)
胡明寶:小偉啦!
林國清:喂!
胡明寶:嘿!
林國清:我現在回到家了。
胡明寶:我講給你聽,我想邀你到高雄討一趟。 林國清:我想你正在難過,就來我家。
胡明寶:你厝在哪裡?
林國清:腳腿啦!
胡明寶:哪裡?
林國清:小腳腿。
胡明寶:這樣,我馬上過去!
林國清:到了,再撥給我。
胡明寶:好,到了再撥給你,見面再談。
林國清:好!
證人胡明寶於偵查結證略稱:上述監聽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 話沒錯,電話中提及「沒有很多」是指海洛因,我去找他的 是我後來知道他有在施用海洛因,我們在用電話約在奇美醫



院那邊的7-11見面後,林國清叫我上他的車,我上車時他已 經在駕駛座上打海洛因了,我坐副駕駛座,他的海洛因放在 手煞車那邊,我就拿一支菸,拿一點煙草下來,裝一點海洛 因,不需要用工具,時間大概只花十至二十秒,我裝海洛因 在菸裡時,被告在施打海洛因。我在用我的香菸裝一點海洛 因之前,沒有和被告講到話,也沒有問他可不可以施用,因 為我他是朋友,他也知道我在不舒服,他東西放在手煞車那 邊,而且那是一點點而已。「(他看你這樣舀,有無跟你要 錢?)沒有。(對話中他有講到你人正在難過,是正在啼藥 ?)是」....從譯文中看得出來他本來是明天才要去高雄買 毒品,我問他說找他是否方便是指要跟他要一些,他是說要 回家看看才知道,我本來當作就算了,後來是他回到家後打 給我的,本來約他家,我不知道路才約在7-11。「(如果是 這樣,他打電話給你的用意是否就是要給你一些讓你解癮? )他沒有這樣明講,但是應該是這樣」等語(見營他卷157 頁背面至158頁背面)。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於辯護人 主詰問時證述:「他有看到(我拿他的海洛因),但是已經 來不及了」、「我覺得他應該不太有看到,可能沒注意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但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 證述:「(上車後有無跟被告林國清說「我現在藥癮發作, 能否毒品給我一點」?)我應該是回答這樣沒錯。(有還是 沒有?)我是絕對回答這樣的」(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 本院補充訊問時,陳稱:「(被告林國清到底有無看到你拿 ?)車子那麼小的空間,他應該有注意到,因為車子那麼小 的空間。(被告林國清都沒有多說什麼?)有,他點菸抽的 時候,他說你怎麼跟我拿東西,我就說歹勢,我就下車走了 ,他會罵人」等語(見本卷第79頁背面),而為與偵查中大 致相同之證述。
㈡證人胡明寶所證述內容,核與前揭譯文中提及「你看我去找 你是否方便?」、「沒有很多咧!」、「我要回去看才會知 道」、「我想你正在難過」等對話相符;並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胡明寶....他們所講屬實....胡明寶的部份,因為他 身體不舒服,我就叫他來,請他施用,我就看我身上有多少 毒品,我就請他施用」等語,完全相符(見營偵卷一第83頁 背面);復與被告於審理時所供:103年5月13日胡明寶打電 話給我之後,我與他有見面,胡明寶並有搭上我駕駛的車子 。當時胡明寶打電話找我的原因是藥(毒)癮發作在痛苦, 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是否還有足夠的海洛因,便說「要回 去看看」等語,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㈢被告於104年8月28日最後審理期日,雖坦言事前知悉胡明寶



毒癮發作亟待施用海洛因而來電求援,兩人並以電話相約碰 面,且胡明寶亦搭上其所駕車輛,然辯稱並未提供毒品予胡 明寶施用,因為「我自己都不夠用了」、「他打電話給我當 時我人在鹽水,我告訴他要等我回去之後,我才能知道。我 就先回去,發現不夠。(發現不夠之後,為何不去電通知他 不用過來?)他就說他要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171具)。惟被告既知悉證人胡明寶係為海洛因毒品而要求 會面,竟於知悉自己毒品數量不足以提供胡明寶之時,未事 前通知對方以避免胡明寶徒勞往返。況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經警持續監聽中,亦無被告所稱「(電話通知胡明 寶不用過來)他就說他要來」之通訊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悖於一般生活經驗,且與卷存事證相違,無可採信。又 被告辯稱為謀交保而於偵查中自白,雖屬可能,但該等自白 既經其自由意思決定,即難遽認必與事實不符,仍應勾稽比 對其他之事證以判斷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因此率認其 自白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應併敘明。
㈣據此,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證人胡明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且其證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自白一 致,復與卷存監聽譯文所示情形相符。亦應認為事證已臻明 確,而堪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紳宜部分)及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胡明寶部 分)。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販賣及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手段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係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9l635500l等門號、綽號「偉仔」(劉彥宏) 之人(見警卷第123頁)。然經函詢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 ,該分局函覆略以:本件係依監聽而查獲嫌疑人林國清及劉 彥宏,未因嫌疑人林國清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偉仔之 劉彥宏等語,有該分局104年3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僅因貪圖利益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為解緩友人毒癮之不適而提供少 數之海洛因以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



況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性與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六、扣案之被告已自承其所有並持用之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分別為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一千元,亦應 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於搜索時所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一支、夾鏈袋一包、塑膠吸管一支,並無證據顯示曾供 被告犯本案之罪使用,經驗上亦多係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分別於⑴103年7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 東山區聖賢里頂窩某廟旁,以一千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予吳文清一次。⑵103年5月10日11時許及103 年6月21日23時許,均在高雄市梓官區道路旁,先後轉讓約 可施用一次之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清二次。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轉讓、 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 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 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文清之證 詞以及被告與吳文清於上述期間之通信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並以監聽譯文據為證人吳文清證言之補強證據。訊之被告林 國清則自始堅決否認有提供或販賣海洛因予吳文清之事實, 並以:事實上吳文清是我的海洛因提供者,是他賣給我,不 是我賣給他,我也未曾提供海洛因給吳文清施用等語,資為 抗辯。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吳文清(已歿)生前所述,其 曾代被告向債務人收帳,但收回後其未將之轉交被告反面擅



自花用一空,故證人吳文清與被告之間存有債務糾葛,其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不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三、經查,此部分事實,固據證人吳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63-72頁、營他卷第126-127頁)。然而證 人吳文清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3年10月31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客觀上已無從再行傳喚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況該 證人於偵查中亦中坦言:「本來是與他(被告)蠻不錯的朋 友,到後他要我去收15000元的帳,但我把他花掉了,前幾 天,他很不高興,就帶朋友到我家把我押上車,後來我跟他 說,讓我回去跟我媽媽拿錢。就這樣,沒有其他仇怨」等語 (見營他卷第12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因為上 個月7月15日我有叫吳文清收新台幣15000元債,我5000元要 給他,但是吳文清收新台幣15000元後不見人影,我於上星 期六16日去吳文清家,叫吳文清上車,我就開車往山區行駛 ,途中商談如何還債,吳文清說要叫他母親處理,所以我又 將他載回家,找他母親商談,商談之間吳文清就逃跑不見人 影」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曾因債 務問題強押證人吳文清索討財物,故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與證 人吳文清存有夙怨,即屬可信。如此證人吳文清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非全無設詞誣陷之風險,要 難遽信。
四、再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無償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予吳文清之時 間(103年7月8日上午、同年5月10日上午及同年6月21日夜 間),分別曾與證人吳文清為以下之電話通訊,有監聽譯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7-149頁):
【103年5月10日上午7時28分30秒,被訴第一次轉讓日】 吳文清:喂!
林國清:你的電話我要撥不顯示你才會接。
吳文清:你人在哪裡,好久不見,撥給你都不接。 林國清:爛趴,我哪有不接~
吳文清:啊!(呻吟聲)
林國清:還在睡。
吳文清:怎樣呃。
林國清:你這方面都很高,跟不上人家。
吳文清:哀!別人在做。
林國清:講話怎麼這樣。我想去高雄比較快活,但一趟路不 想下去。
吳文清:你人在哪裡?




林國清:大腳腿,又想到高雄那麼遠。
吳文清:過來東山。
林國清:你看有效嗎?
林國清:有效嗎,怎麼算啦?
吳文清:見面談。
林國清:可以嗎,跟高雄價格可以比啦。
吳文清:呦啦。
林國清:你馬上出來,不要拖了,我想趕下去。 吳文清:現在幾點?
林國清:7點半。
吳文清:(吐痰聲)你人在哪裡,到東山嗎?
林國清:我大腳腿。
吳文清:到東山。
林國清:要多久?
吳文清:半小時。
林國清:好!
(103年5月10日上午7時50分59秒) 吳文清:喂。
林國清:到哪裡?
吳文清:我快到凹仔腳,你再幾分鐘,你過來董娘這邊。 林國清:我5分鐘就到。
吳文清:好!
【103年6月21日下午8時50分04秒,被訴第二次轉讓日】 吳文清:喂。
林國清:東山…
吳文清:現在呃。
林國清:我懶得下去啦!
吳文清:嗯。
林國清:我懶得出門。
吳文清:沒辦法我在醫院。
林國清:看你怎樣?
吳文清:你過來載我,一起去吃東西,到奇美載我。 林國清:好!我下去。
(103年6月21日下午9時59秒)
林國清:馬上到。
吳文清:好!
(103年6月21日下午9時33分48秒) 吳文清:喂!
林國清:在哪裡。
吳文清:在醫院,你過來載我。




林國清:好啦。
【104年7月8日上午6時49分36秒,被訴販賣日】 吳文清:喂!
林國清:昨天電話為何都不接?
吳文清:很晚了!
林國清:有嗎?你昨天沒去收哦!
吳文清:我自己一個人怎麼能夠去收呢?
林國清:不去收也不跟我打電話跟我講。
(103年7月8日上午8時26分30秒)
林國清:喂!
吳文清:你有去高雄嗎?
林國清:有咧!
吳文清:有哦,我向你調(撥)一點!
林國清:我不在家裡。
㈡由上開譯文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吳文清 」之時間(即103年5月10日上午及同年6月21日夜間),被 告與吳文清於電話中均係討論「是否一同前往高雄或東山( 可能洽講毒品)」,完全未提及取得毒品之後,如何分享或 轉讓,此等電話通訊譯文,自難據為證人吳文清所指證「被 告於購得海洛因之後,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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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