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7號
TNDM,104,訴,127,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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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晉
被   告 李鎮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06號、第190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
6804號、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鎮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典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愷他命 與王智揚、吳曉婷、吳嘉雯莊侑霖黃國賓蔡孟耕、羅 琮堯等7人,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交易之 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對李典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而為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典晉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4B號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K盤1個等物品。二、李鎮瑀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愷他命 與沈政緯林宏維侯彥廷葉冠廷謝燕杰等5人,總計 得款7,600元(其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李鎮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鎮 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 膠囊3包、白色粉末1包(毛重64.67公克)、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2包等物品,李鎮瑀並於偵查期間主動繳交販賣所得 7,600元。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 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典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 行,業據被告李典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11頁至第29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號〈下稱偵2卷〉第77頁 反面、第301頁正面至第302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45頁反面、第83頁正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 據足資佐證,足證被告李典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其中被告李典晉與販賣對象王智揚、吳曉婷、吳嘉 雯、莊侑霖黃國賓蔡孟耕羅琮堯等7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 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 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 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 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 能明確,乃屬當然。是被告李典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證人王智揚等7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鎮瑀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 行,業據被告李典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7頁至第14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下稱偵1卷〉第210頁 正面至第211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 83頁正面),並有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 足證被告李鎮瑀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其中 被告李鎮瑀與販賣對象沈政緯林宏維侯彥廷葉冠廷謝燕杰等5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 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 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 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 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 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是被告李鎮 瑀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沈政緯等5人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李典晉既如前述曾向證人王智揚、吳曉婷、吳嘉雯莊侑霖黃國賓蔡夢耕、羅琮堯等7人,及被告李鎮瑀 曾向證人沈政緯林宏維侯彥廷葉冠廷謝燕杰等5人 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 要件,且觀諸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亦稱:被告二人每賣1,000 元的愷他命約可賺200元至300元不等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 正面),益見被告二人販賣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事實,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罪科刑。(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 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愷他命即屬不罰之 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李典晉就附表 一編號9所示犯行,因其要求少年即女友李○○(88年間生 ,年籍資料詳卷)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蔡孟耕,與 少年李○○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被告李典晉陳稱:103年 10月25日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蔡孟耕,並未與少 年李○○共同為之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且證 人蔡孟耕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103年10月25日上午1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釣蝦場向被告李典晉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 包,當日係被告李典晉本人與我交易等語(詳警1卷第121頁



、偵2卷第216頁反面),並無一詞提及少年李○○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而證人蔡孟耕雖於104年3月20日偵查時改稱:伊 之前將103年10月25日與同年月31日之交易情形搞錯了,在 北海釣蝦場交易毒品那次,李○○也在場,伊拿1,000元給 被告李典晉,因被告李典晉在釣蝦,遂拿1包愷他命叫李○ ○拿到後面廁所給我云云(詳偵2卷第298頁正、反面),然 證人蔡孟耕證述前後不一,且衡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 而趨於模糊,而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李典晉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孟耕所持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察譯文(詳警1卷第 185頁)之記載,亦無任何得以喚醒證人蔡孟耕想起少年李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行為之情形,實難認證人 蔡孟耕事後改稱少年李○○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行 為之證述較先前警、偵詢之證述為可採。況少年李○○雖曾 因與被告李典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蔡孟耕,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移送之內容係指少年李○○ 與被告李典晉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1時50分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蔡孟耕,並非103年10月25日上午1時許 與被告李典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蔡孟耕,且 少年法庭法官認為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少年李○○於103年10 月31日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 235號、第236號少年法庭裁定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典 晉於103年10月25日與少年李○○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李典晉係單獨為附表 一編號9所示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李典晉與少年 李○○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屬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李 典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李鎮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804號、第6805號移送併辦 部分(詳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與本案有同一 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再者,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及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李典晉所 為如附表一及被告李鎮瑀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其等供 出毒品來源係吳鴻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查,被告李典晉李鎮瑀雖供稱其等所 販售之毒品來源係吳鴻明(詳警1卷第5頁、警2卷第22頁) ,檢警依被告二人之供述,係查獲吳鴻明於104年1月21日晚



上11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李典晉,及於103 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同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李鎮瑀等犯行,並未查獲被告李典 晉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發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被告李典晉之事實,亦未查獲被告李鎮瑀有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3至9所示各次犯行發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 告李鎮瑀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5日 南檢玲廉104蒞3640字第28252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4年度偵字第6803號起訴書等資 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至第66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 參照)。既被告李典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被告李鎮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 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均係在吳鴻明遭查獲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李典晉李鎮瑀之前,顯然被 告二人所為附表一所示12次、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檢警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 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符,無從依此規定減刑,故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及起訴書關於 被告李典晉就如附表一所示12次、被告李鎮瑀就附表二編號 1、編號3至9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張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委無足 採。而被告李鎮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在吳鴻 明遭查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李鎮瑀之後,顯然檢 警實施偵查作為後,破獲提供被告李鎮瑀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吳鴻明,就被告李鎮 瑀此部分犯行,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三級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危害不輕,自當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李典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次數高達12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達10,000元,另被告李鎮 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高達9次,販賣毒品所得財 物達7,600元,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李鎮瑀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李典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月入2萬元、 需撫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李鎮瑀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月入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 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 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70、274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李典晉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智揚、吳曉婷、吳嘉雯莊侑霖、黃 國賓、蔡夢耕、羅琮堯等7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10,000 元,被告李鎮瑀係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沈政緯林宏維侯彥廷葉冠廷、謝 燕杰等5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7,6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李典晉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0元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典晉 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李鎮瑀以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沈政緯等5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7,600元,上開款項業經 扣案(詳偵1卷第21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依序在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詳警1卷第138頁),為被告李典晉 所有,其曾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供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典晉陳稱在卷( 詳警1卷第3頁、本院卷第83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李鎮瑀所有,供其 等與如附表二各次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鎮瑀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79頁正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
(四)末查被告李典晉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K盤1個,業據其陳稱係分別供平日聯絡及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詳警1卷第3頁),另被告李鎮 瑀於上開時、地同時遭扣案之空膠囊3包、白色粉末1包【鑑 定結果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僅檢出第五級毒品Et hylone( bk-MDE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2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詳警2卷第131頁)】、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均非 被告李鎮瑀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鎮瑀陳稱在卷(詳警2卷 第5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均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二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典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
│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交易方式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類、金額 │ │ │ │
├──┼───┼─────┼─────┼─────┼──────────────┼──────────┼──────┤
│ 1 │王智揚│103年10月 │臺南市安平│愷他命1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王智揚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9日晚上10 │區萬象舞廳│、1,000元 │話與王智揚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58頁) │三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 │附近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②王智揚偵訊中之陳述│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地,現金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 (詳偵2卷第103頁反│陸月;扣案之│
│ │ │ │ │ │愷他命。 │ 面)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沒收;未扣│
│ │ │ │ │ │ │ 字第522號通訊監察 │案之門號0九│
│ │ │ │ │ │ │ 書之通訊監察譯文(│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詳偵2卷第89頁) │一六號SIM卡 │
│ │ │ │ │ │ │④王智揚之指認犯罪嫌│壹張,沒收,│
│ │ │ │ │ │ │ 疑人紀錄表(詳偵2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第92頁) │不能沒收時,│
│ │ │ │ │ │ │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詳警1卷第138頁)│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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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智揚│103年10月 │臺南市安平│愷他命1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王智揚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10日晚上10│區萬象舞廳│、1,000元 │話與王智揚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59頁) │三級毒品,處│
│ │ │時許 │附近之QQ堡│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②王智揚偵訊中之陳述│有期徒刑貳年│




│ │ │ │早餐店 │ │地,現金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 (詳偵2卷第103頁反│陸月;扣案之│
│ │ │ │ │ │愷他命。 │ 面)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沒收;未扣│
│ │ │ │ │ │ │ 字第522號通訊監察 │案之門號0九│
│ │ │ │ │ │ │ 書之通訊監察譯文(│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詳偵2卷第90頁) │一六號SIM卡 │
│ │ │ │ │ │ │④王智揚之指認犯罪嫌│壹張,沒收,│
│ │ │ │ │ │ │ 疑人紀錄表(詳偵2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卷第92頁) │不能沒收時,│
│ │ │ │ │ │ │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詳警1卷第138頁)│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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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智揚│103年10月 │李典晉位於│愷他命1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王智揚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14日下午2 │臺南市安平│、1,000元 │話與王智揚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59頁) │三級毒品,處│
│ │ │時50分許 │區永華八街│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②王智揚偵訊中之陳述│有期徒刑貳年│
│ │ │ │之住處附近│ │地,現金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 (詳偵2卷第103頁 │陸月;扣案之│
│ │ │ │ │ │愷他命。 │ 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沒收;未扣│
│ │ │ │ │ │ │ 字第522號通訊監察 │案之門號0九│
│ │ │ │ │ │ │ 書之通訊監察譯文(│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詳偵2卷第90頁) │一六號SIM卡 │
│ │ │ │ │ │ │④王智揚之指認犯罪嫌│壹張,沒收,│
│ │ │ │ │ │ │ 疑人紀錄表(詳偵2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卷第92頁) │不能沒收時,│
│ │ │ │ │ │ │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詳警1卷第138頁)│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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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曉婷│103年10月 │李典晉位於│愷他命1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吳嘉雯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5日凌晨5時│臺南市安平│、1.000元 │話與吳嘉雯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70頁) │三級毒品,處│
│ │ │25分許 │區永華八街│ │動電話聯絡後,吳嘉雯偕同吳曉│②吳嘉雯偵訊中之陳述│有期徒刑貳年│
│ │ │ │之住處附近│ │婷於左列時、地與李典晉碰面,│ (詳偵2卷第128頁反│陸月;扣案之│
│ │ │ │ │ │吳曉婷及李典晉現金交易如左列│ 面)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金額所示之愷他命。 │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沒收;未扣│
│ │ │ │ │ │ │ 字第522號、103年聲│案之門號0九│
│ │ │ │ │ │ │ 監續字第737號通訊 │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一六號SIM卡 │
│ │ │ │ │ │ │ 文(詳偵2卷第113頁│壹張,沒收,│
│ │ │ │ │ │ │ 至第114頁)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④吳嘉雯之指認犯罪嫌│不能沒收時,│
│ │ │ │ │ │ │ 疑人紀錄表(詳偵2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116頁)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詳警1卷第138頁)│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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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嘉雯│103年10月 │臺南市永康│愷他命1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吳嘉雯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10日晚上8 │區奇美醫院│、1,000元 │話與吳嘉雯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70頁反 │三級毒品,處│
│ │ │時15分許 │對面之統一│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 面) │有期徒刑貳年│
│ │ │ │超商 │ │地,現金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②吳嘉雯偵訊中之陳述│陸月;扣案之│
│ │ │ │ │ │愷他命。 │ (詳偵2卷第128頁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反面) │,沒收;未扣│
│ │ │ │ │ │ │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案之門號0九│
│ │ │ │ │ │ │ 字第522號、103年聲│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監續字第737號通訊 │一六號SIM卡 │
│ │ │ │ │ │ │ 監察書之通訊監察 │壹張,沒收,│
│ │ │ │ │ │ │ 譯文(詳偵2卷第114│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頁至第115頁) │不能沒收時,│
│ │ │ │ │ │ │④吳嘉雯之指認犯罪嫌│追徵其價額;│
│ │ │ │ │ │ │ 疑人紀錄表(詳偵2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卷第116頁)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詳警1卷第138頁)│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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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莊侑霖│103年10月 │臺南市北區│愷他命1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莊侑霖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18日凌晨3 │大興街北海│、500元 │話與莊侑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106頁至│三級毒品,處│
│ │ │時30分許 │釣蝦場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 第107頁)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地,以賒帳方式交易如左列金額│②莊侑霖偵訊中之陳述│陸月;扣案之│
│ │ │ │ │ │所示之愷他命。嗣莊侑霖於同年│ (詳偵2卷第163頁反│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月21日,在李典晉位於臺南市中│ 面) │,沒收;未扣│
│ │ │ │ │ │西區康樂街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案之門號0九│
│ │ │ │ │ │,將500元償還李典晉。 │ 字第522號監察書之 │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詳偵│一六號SIM卡 │
│ │ │ │ │ │ │ 2卷第146頁) │壹張,沒收,│
│ │ │ │ │ │ │④莊侑霖之指認犯罪嫌│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疑人紀錄表(詳偵2 │不能沒收時,│
│ │ │ │ │ │ │ 卷第149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詳警1卷第138頁)│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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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侑霖│103年10月 │莊侑霖位於│愷他命2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莊侑霖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24日下午5 │臺南市安南│、合計1,00│話與莊侑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108頁至│三級毒品,處│
│ │ │時許 │區大安街26│0元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 第109頁) │有期徒刑貳年│
│ │ │ │巷3弄19號 │ │地,現金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②莊侑霖偵訊中之陳述│陸月;扣案之│
│ │ │ │之住處 │ │愷他命。 │ (詳偵2卷第163頁反│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面) │,沒收;未扣│
│ │ │ │ │ │ │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案之門號0九│
│ │ │ │ │ │ │ 字第522號通訊監察 │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書之通訊監察譯文(│一六號SIM卡 │
│ │ │ │ │ │ │ 詳偵2卷第147頁至第│壹張,沒收,│
│ │ │ │ │ │ │ 148頁)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④莊侑霖之指認犯罪嫌│不能沒收時,│
│ │ │ │ │ │ │ 疑人紀錄表(詳偵2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卷第149頁)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三級毒品所得│
│ │ │ │ │ │ │ (詳警1卷第138頁)│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8 │黃國賓│103年10月 │臺南市安平│愷他命1包 │李典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黃國賓警詢中之陳述│李典晉販賣第│
│ │ │3日上午10 │區民權路翔│、500元 │話與黃國賓持用0000000000號行│ (詳警1卷第46頁) │三級毒品,處│
│ │ │時5分許 │順當舖後方│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②黃國賓偵訊中之陳述│有期徒刑貳年│
│ │ │ │之公園 │ │地,現金交易如左列金額所示之│ (詳偵2卷第190頁反│陸月;扣案之│
│ │ │ │ │ │愷他命。 │ 面)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③本院103年南地聲監 │,沒收;未扣│
│ │ │ │ │ │ │ 字第522號通訊監察 │案之門號0九│
│ │ │ │ │ │ │ 書之通訊監察譯文(│七六二八九六│
│ │ │ │ │ │ │ 詳偵2卷第174頁至第│一六號SIM卡 │
│ │ │ │ │ │ │ 176頁) │壹張,沒收,│
│ │ │ │ │ │ │④黃國賓之指認犯罪嫌│如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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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