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761號
TNDM,104,聲,1761,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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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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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