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紀益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紀益瑞之弟,因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至臺南市○○路00巷00號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惟該處為聲請人之實際住所,被告紀益瑞僅設籍該處, 並無居住事實,上開查扣之款項為聲請人工作所得,預備購 屋所用,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今遭查扣,已使聲請人產 生經濟困境,爰請求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紀益瑞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 4 年1 月8 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執行搜 索,於該住處房間衣服內查扣現金60萬元,有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 第189頁)。
㈡、又員警查扣現金之房間係被告所使用,衣服亦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力可支配 範圍內,復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被告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有關而予以扣押,則該遭查扣之現金,即仍有可 能供日後認定是否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而與本案存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重要證物,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又本案目前尚未進 行審理程序,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自得繼續扣押之,且仍有扣押之必要。四、綜上,該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事關是否應予宣告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