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芳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
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周于芳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 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營偵字第8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CHANEL 」耳環1個其上確有仿冒之商標,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受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之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商標法第98條 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 ,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