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在卷可憑,自屬商標法第 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案檢察官雖爰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沒收依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 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 條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9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