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222號
CHDM,89,交訴,222,200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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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街五五號之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文欽公司,代表人黃文欽,為甲○○之父)之經理,實際負責現場管理、 驗貨及送貨等事務,並負責駕駛貨車過地磅秤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於新文欽公司廢鐵區內駕駛車牌號碼TF─
0九八號營業大貨車載貨倒車過磅時,原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 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避讓,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輾及其所 僱用,當時在該處掃地之黃林月桂黃林月桂因而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因外 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在卷,並有現場圖、照片六 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黃林月桂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極為明確。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 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二、按被告甲○○工作包括駕車載運貨物,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 派出所自首,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在卷可查,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証人乙○ ○結証在卷,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 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



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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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