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賓昌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
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賓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賓昌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經本院以10 0 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受刑 人於101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 9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5 年4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104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 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