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蔡政廷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認罪,家裡有一四歲半的 小孩,家中奶奶年紀已大,端賴被告配偶照顧,而其配偶即 將臨盆,懇請准予被告交保,以便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且有被害人黃方秀珠之指述 、共犯謝誌誠之供述,及外匯存款匯款回條等扣案可佐,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7人,詐騙金額高達 新台幣893萬元及美金23萬元,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經拘提 到案、且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仍未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於104年8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其他共同正犯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 則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 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仍有多人尚未查獲,亦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院尚未進行審判程序,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 ,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 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 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上所述, 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另查被告所述必須照顧祖母、配偶及稚齡子女之情事,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