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13號
TNDM,104,聲,1413,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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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城韋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並已認罪,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或串證之虞,即無法定羈押原因存在,已不符「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要件,應僅以具保、限制被 告住居即已足,是以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 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 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 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查: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郭蘭芬郭素惠蕭凱民黎氏金和、薛○蔚、吳○翰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冠 齊、施閩中林義祥張鈞淳羅友辰姚新保賴鉉俸鄭函如等人之供述與證述,以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之加重強盜罪 嫌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參以被告就部分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所述多有出入 ,有避重就輕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 予以羈押禁見,嗣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解除禁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 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六六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 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 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須以「 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 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 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 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被告涉嫌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既遂、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傷害等罪嫌,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主要起訴事實均不爭執,而降低其勾串共犯 與證人之可能性,然被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其羈押之原因 仍為存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 重刑處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 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且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 之可能,參以被告為全案多次犯行之主要策劃、指揮者,其 對於本案多次犯罪之策劃、指揮內容顯為全案核心,而本案 尚未審理,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參酌被告所涉之加重強 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 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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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