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156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6085、131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予使用,將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以隱匿真實身分避免查緝之可能,竟基 於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 時許 間之不明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2 年11月25日所申辦 ,同年月30日許領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橋郵局(下 稱大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再以電話聯 繫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建佑、徐元華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陳盈怜之前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徐元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盈怜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 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盈怜矢口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提款卡係遺失,伊將密碼抄在紙上,和提 款卡放在一起,不知為何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盈怜所有之大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建佑、徐元華施以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 陳盈怜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佑、徐元華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6頁至第69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憑據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盈怜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1份等證可稽(見警一卷第70頁,警二卷第12頁,偵十 卷第10頁至第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盈怜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盈怜上開帳 戶於開戶時並未申請金融卡,於102 年11月25日始申請,該 卡於102 年11月30日核發使用,此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十卷第10頁),嗣告訴人於同日即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陳盈怜前開帳戶。則從詐 騙集團之角度思考,其等既足以利用騙術詐取財物,並且知 悉事先收集他人帳戶供作犯罪使用之媒介,以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當非愚昧之人,倘非得以確定取得匯入被告陳盈怜帳 戶之匯款,自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匯款,顯然詐騙集團成員在 施以詐術之前,已藉由不明管道,取得被告陳盈怜之前開帳 戶。實務上固有詐騙集團佯以貸款、求職廣告之方式,騙取 帳戶所有人主動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然本案被告陳盈怜自始均辯稱帳戶係遺失,並 無前述陷於錯誤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情形,況且,詐騙 集團既深知以詐騙或收購等管道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自無可 能採取更無效率之方式,指派專人在郵局外或沿路漫無目地 「撿拾」金融卡。基上,實無從合理解釋被告陳盈怜之金融 卡係如何在遺失後由詐騙集團取得。再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任意將密碼 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一但遺失即相當於完全喪失對該金融帳 戶之掌握權,此舉風險之大,應為一般人均易於體察之認識 ,縱被告陳盈怜案發時年僅十九,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稱 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起遺失,所辯亦有違常情。 復查,被告102 年11月25日申請辦理金融卡前,該帳戶餘額 僅101 元,已超過2 年6 月許未曾有存提使用紀錄,嗣其領 取金融卡之當日即為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十卷第12頁)。然對於「為何申請 核發金融卡」乙節,被告陳盈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想 要工作,想要把錢匯到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稱辦卡時還在找工作,是因為我母 親要辦卡所以一起辦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於警詢 、偵訊時更稱該帳戶係供繳學費所用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 正面,偵五卷第7 頁),先後供陳互有不符。又被告陳盈怜 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暐昱到庭,欲證明當時係為工作所以申辦 金融卡,事後有前往掛失等事實。證人陳暐昱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一起在彩券行工作,老板說薪水可以 匯帳戶,也可以用現金。我記得陳盈怜當時有帳戶,他辦卡 沒多久就不見了,我有陪他去掛失,大概一個星期內,當下 好像就說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 ,惟依其證述,仍無法判斷被告陳盈怜申辦金融卡與工作之 先後時序,且被告陳盈怜前往掛失時,其金融帳戶業據詐騙 集團使用,換言之,被告陳盈怜此舉並未防止犯罪結果之實 現,此其是否有將金融卡提供與詐騙集團之故意,乃屬二事 ,遑論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事後反悔、掛失報案之犯罪嫌疑 人亦不在少數,尚無從據此為被告陳盈怜有利之認定。本院 深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本無證明自己不成立犯罪或抗辯為 真之義務,然因被告陳盈怜領取金融卡後,同日即為詐騙集 團犯罪所用,對自身經歷之供述復前後矛盾,所辯亦與情理 有違,難認被告陳盈怜有對本院將實情據實以告。據此,本 件雖無從查得被告陳盈怜係如何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但 已足以超越一切之合理懷疑,認為被告陳盈怜所辯委無所採 ,排除被告陳盈怜所辯為真之可能性。
㈢末按現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銀行金融帳戶之使用,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信用,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 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 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亦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是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使用,應有隱瞞資金 之存提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用。基上,應認被告陳盈怜 於交付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將該帳戶供人 轉帳使用之認識,其所為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法律評價要屬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陳盈怜所辯,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盈怜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 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 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對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致告訴人依 指示匯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陳盈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 帳戶為犯罪工具,對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怜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以被告陳盈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告陳盈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所宣告之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被告陳盈怜造成之財產損害,無證據證明受有利益、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陳盈 怜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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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匯│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
│ │ │款)時間│ │(新臺幣│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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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佑│102 年12│陳建佑於102 年11月│29,987元│陳孟怜所有│
│ │ │月1 日凌│29日接獲陳孟怜所屬│ │中華郵政股│
│ │ │晨0 時14│詐騙集團以電話通知│ │份有限公司│
│ │ │分許 │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數│ │永康大橋郵│
│ │ │ │量有誤並誤設為12筆│ │局帳戶(帳│
│ │ │ │扣款額,需進行身分│ │號:003142│
│ │ │ │確認等語,陳建佑乃│ │00000000號│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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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元華│102 年11│徐元華於102 年11月│29,989元│陳孟怜所有│
│ │ │月30日晚│30日接獲陳孟怜所屬│×4 次=│中華郵政股│
│ │ │上11時許│詐騙集團通知網路購│11萬9956│份有限公司│
│ │ │(2 次)│物商品單據有誤,需│元 │永康大橋郵│
│ │ │、至同年│前往銀行終止這筆交│ │局帳戶(帳│
│ │ │12月1 日│易等語,徐元華乃依│ │號:003142│
│ │ │0 時9 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00000號│
│ │ │、0 時11│中。 │ │) │
│ │ │分共4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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