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中華民
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8
39號、104年度偵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品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文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 分而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在臺南市○○路0段000 號震旦通訊行門市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將前開門號SIM 卡留在前開通訊行內,並於申辦後之1、2星期內某時,同意 將前開門號SIM卡借予前開通訊行之不詳員工,而由該不詳 員工將前開門號SIM卡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品文之前開門號後,即以前開門號作為聯 繫工具,於103年4月10日,以林品文申設之前開門號撥打黃 俊柏(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3580、24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使 用之門號0956***866號(號碼詳卷),詢問黃俊柏是否需要 辦貸款,並藉機要求黃俊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黃俊柏雖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人,有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柏遠東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俊柏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國浩」成年男子 所屬之犯罪集團,繼於103年4月18日,以林品文申設之前開 門號撥打陳雅文(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9657、252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972** *609號(號碼詳卷),詢問陳 雅文是否需要辦貸款,並藉機要求陳雅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陳雅文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 人,有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開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文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文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 再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 財匯款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集團之成員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林碧雲等佯稱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至被害 人林碧雲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及金額,將 款項存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林碧雲等發覺有 異,遂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樂棉、陳政楠、李堯慈、廖子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品文坦承不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曾用以與證人陳雅文、 黃俊柏聯繫,取得其2人之帳戶資料,被害人等繼而受詐欺 存匯款至帳戶內,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基本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雅文、黃俊柏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林碧雲、洪偉智、譚樂棉、陳政楠、李堯慈、廖子瑩之 證述、陳雅文寄送提款卡之寄貨單據、陳雅文臺灣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印鑑卡、證件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 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雅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 、證件影本、印鑑卡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 之交易明細、證人黃俊柏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影本、黃俊柏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暨103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黃俊 柏遠東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門號0956***866號之申請人基
資及10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林 碧雲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洪偉智之郵局帳戶明細影 本、告訴人譚樂棉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以ATM轉帳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政楠以ATM轉帳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子瑩以ATM轉帳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等證物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27日後之1至 2星期內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交付 借予通訊行之不詳員工,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用,而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申設之門號另外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而生損害,依幫助犯之從 屬性,應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等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時始完成。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係 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存匯款時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申辦前揭門號出借而為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 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俾利詐騙集團用來取得前揭帳戶,助益其 詐欺犯行,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碧雲等6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㈥被害人林碧雲、洪偉智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林碧雲 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和解金,顯見被告無悔意,不宜輕 縱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正犯之 刑減輕,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之財產共 損失22萬2310元,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與4位 被害人林碧雲、洪偉智、譚樂棉、陳政楠達成和解,雖尚未 依約賠償損害,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於1個月內支付已和 解部分之償金,另將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再行洽談賠償事宜等 情,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與被害人林碧雲、洪偉智、 譚樂棉、陳政楠於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如 附件所示,被告願於104年4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林碧雲、洪 偉智、譚樂棉、陳政楠如附件所示和解金完畢,惟被告未依 該調解筆錄所示如期履行,於104年5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再 稱:會於1個月內給付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迄至104 年8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稱:所有的被害人均未賠償等語(
簡上卷第60頁),足見被告一延再延,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 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 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門 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 本案6位被害人之財產共損失22萬2310元,迄今均未賠償, 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先與被害人林碧雲、洪偉智、譚樂棉、陳政 楠於104年4月10日調解成立,卻未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復於原審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承諾會於一個月內履行, 又再次失約未給付,一再拖延付款時間,難認被告有悔意, 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又被告與被害人林碧雲、洪偉智 、譚樂棉、陳政楠所共同簽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為強制 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之 明文,故被告如未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如附件調解筆 錄之聲請人即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之時間及佯│存匯款時間及金│匯入款項之帳戶 │備註 │
│ │ │稱之事由 │額(新臺幣) │ │ │
├──┼───┼───────────────┼───────┼─────────┼────┤
│ 1 │林碧雲│103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 │103 年4 月18日│黃俊柏新光銀行帳戶│併辦 │
│ │ │佯稱係林碧雲胞妹林麗玲,急需現│下午1 時許 │ │ │
│ │ │金週轉 │10萬元 │ │ │
├──┼───┼───────────────┼───────┼─────────┼────┤
│ 2 │洪偉智│103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許 │103 年4 月18日│黃俊柏遠東銀行帳戶│併辦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因洪智│下午6時7分許 │ │ │
│ │ │偉先前商品訂單設定錯誤,需要操│2 萬9912元 │ │ │
│ │ │作提款機取消 │ │ │ │
├──┼───┼───────────────┼───────┼─────────┼────┤
│ 3 │譚樂棉│103 年4 月23日晚上8 時39分許 │103 年4 月23日│陳雅文臺灣銀行帳戶│起訴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費方式設定有│晚上9 時32分許│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2 萬9912元 │ │ │
├──┼───┼───────────────┼───────┼─────────┼────┤
│ 4 │陳政楠│103 年4 月23日晚上8 時許 │103 年4 月23日│陳雅文臺灣銀行帳戶│起訴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費方式設定有│晚上9 時18分許│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2 萬9985元 │ │ │
├──┼───┼───────────────┼───────┼─────────┼────┤
│ 5 │李堯慈│103 年4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許 │103 年4 月23日│陳雅文台新銀行帳戶│起訴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費方式設定有│晚上8 時48分許│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2 萬9989元 │ │ │
├──┼───┼───────────────┼───────┼─────────┼────┤
│ 6 │廖子瑩│103 年4 月23日晚上某時許 │103 年4 月23日│陳雅文臺灣銀行帳戶│起訴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費方式設定有│晚上9 時34分許│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251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