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05號
TNDM,104,簡,210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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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偉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多次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 行,實屬不該,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共計新台 幣31000元,被告除歸還雷射水平儀1組(價值約12000元) 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即電鑽1組、電源線5組及電動起子1台 悉數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諸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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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