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治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方法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且已達成和解( 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