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9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65、766、76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新竹縣峨眉鄉農 會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 以被害人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賽鴿不利等語 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 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 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幫助 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 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爰審酌被告交付前 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恐嚇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 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 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 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