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87號
TNDM,104,簡,1987,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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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年9月16日公務電話 紀錄」。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 4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時,即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許建政自首表明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8日發布通緝,至103年11月1 2 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 (見第4365號偵卷第10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見第4365號偵卷第12 1-12 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8日南檢玲 偵信緝字第1050號通緝書(見第7241 號偵卷第37頁)及103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見第892號偵卷第5頁)在卷可查,被 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 悛悔,又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施 用第一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 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 論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 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 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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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