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72號
TNDM,104,簡,197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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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里
      林 平
      連 泉
      林 榕
      念保增
      林謀蓮
      李韋鋌
      楊健榮
      楊來福
      楊瑞源
      楊福全
      洪銘從
      陳燦章
      吳三良
      洪國安
      邱建忠
      蘇萬吉
      楊忍福
      陳水性
      楊東和
      李進福
      郭永泰
      吳建華
      張武男
      劉國清
      林見興
      吳瑞𣞼
      蘇碧煌
      洪政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營偵字第284號、104年度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陸副、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圈數骰子壹顆、賭桌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林平、連泉林榕念保增林謀蓮楊瑞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福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吉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張武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月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平、連泉、林 榕、念保增林謀蓮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瑞源楊福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 吉、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張武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洪月里所犯上 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又被告洪 月里於警詢時陳稱該處僅有漁船入港時,有船員進來消費時 會提供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公眾可任意進出之處所 作為賭博場所,而至本次即民國104年1月15日被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 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洪月里係以一營 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又被告洪月里、林平、連泉林榕念保增林謀蓮、楊瑞 源無前科,素行尚佳,至於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福 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吉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張武 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均有若干前 科,素行不佳,均有被告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洪月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 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林平、連泉林榕念保增林謀蓮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瑞源、楊 福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吉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張 武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等人參與 賭博,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2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 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麻將牌6副、撲克牌1副、骰子3顆、圈數骰子1顆,均為



被告洪月里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桌 上抽頭金2,0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 2,000元(經被告許建忠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而遭警方 於現場賭桌下查扣之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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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