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里
林 平
連 泉
林 榕
念保增
林謀蓮
李韋鋌
楊健榮
楊來福
楊瑞源
楊福全
洪銘從
陳燦章
吳三良
洪國安
邱建忠
蘇萬吉
楊忍福
陳水性
楊東和
李進福
郭永泰
吳建華
張武男
劉國清
林見興
吳瑞𣞼
蘇碧煌
洪政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營偵字第284號、104年度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陸副、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圈數骰子壹顆、賭桌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林平、連泉、林榕、念保增、林謀蓮、楊瑞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福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吉、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張武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月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平、連泉、林 榕、念保增、林謀蓮、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瑞源、 楊福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 吉、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 張武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洪月里所犯上 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又被告洪 月里於警詢時陳稱該處僅有漁船入港時,有船員進來消費時 會提供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公眾可任意進出之處所 作為賭博場所,而至本次即民國104年1月15日被查獲時止, 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 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洪月里係以一營 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又被告洪月里、林平、連泉、林榕、念保增、林謀蓮、楊瑞 源無前科,素行尚佳,至於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福 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吉、 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張武 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均有若干前 科,素行不佳,均有被告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洪月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 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被告林平、連泉、林榕 、念保增、林謀蓮、李韋鋌、楊健榮、楊來福、楊瑞源、楊 福全、洪銘從、陳燦章、吳三良、洪國安、邱建忠、蘇萬吉 、楊忍福、陳水性、楊東和、李進福、郭永泰、吳建華、張 武男、劉國清、林見興、吳瑞𣞼、蘇碧煌、洪政國等人參與 賭博,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2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 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麻將牌6副、撲克牌1副、骰子3顆、圈數骰子1顆,均為
被告洪月里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桌 上抽頭金2,000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 2,000元(經被告許建忠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而遭警方 於現場賭桌下查扣之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