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USHIMA SHINYA(津島信也,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USHIMA SHINYA(津島信也)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密錄器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密錄器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密錄器壹臺、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SUSHIMA SHINYA(津島信也,日本籍)明知不得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分別基於妨害他人秘 密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媞雅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緹雅坊)PUB」,將其自備之密錄器1臺 (內含記憶卡1張)藏置於上開PUB之廁所內,於如廁者不知 之情況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女子沈○○、張○○、朱○ ○、黃○○、李○○、施○○、鄭○○、柯○○(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身體隱私部位),與女子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為身體隱私部位);㈡又於104年8月1日晚間10時15 分許,在上址「媞雅坊PUB」,以上開相同之錄影方式,無 故竊錄女子李○○、施○○(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如廁之 非公開活動及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 記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媞雅坊PUB」工作人員王寶鋒 發現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密錄器 1臺(內含紀錄上開竊錄內容之記憶卡1張)。案經沈○○、 張○○、朱○○、黃○○、李○○、施○○、孫○○、鄭○ ○、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TSUSHIMA SHINYA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媞雅坊PUB」工作人員王寶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張○○、朱○○、黃○○、李○○、施○○ 、孫○○、鄭○○、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㈤被告竊錄影像之翻拍照片。
㈥扣案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於上開「一、㈠」所 述之時、地,利用同一次藏置密錄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沈○○、張○○、朱○○、黃○○、李○○、施○○、孫 ○○、鄭○○、柯○○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益,及於上 開「一、㈡」所述之時、地,利用同一次藏置密錄器之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施○○之個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法 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而被告如上開「一、㈠」、「 一、㈡」所述之竊錄行為,雖均於同一地點所為,但分別係 於104年4月20日、104年8月1日違犯,犯行時間有明顯之區 隔,應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二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其一己之私慾,竟在多數人均可能使用之PUB 廁所內,無故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下體之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嚴重侵害各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各告訴人之不安及心 理上之壓力與陰影,亦導致出入公共場所者人人自危,易形 成公眾心理恐慌,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先前在我國國內並無 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犯後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 機會,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故迄未能獲告 訴人原諒,但尚非全無賠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密錄器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警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01號卷第5頁反面),茲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扣案記憶卡1張則為被告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在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亦均諭知沒收。至卷附上開竊錄內容之紙 本照片,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擷取錄影內容畫面後列印 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 物或物品,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