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08號
TNDM,104,簡,1908,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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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511號、104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至13行 記載:「……,再委請友人孟蘿蘭……」應更正為:「…… ,再委請友人孟羅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國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將其所開設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秉坤」之男子使用,進而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雖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 並未獲得任何酬勞或贓款,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騙之人常以假冒各種 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 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冒然提供帳戶資 料,乃致幫助詐騙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阻礙治安機 關對於犯罪之查緝,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另考 量其交付帳戶後尚未有實際之獲利,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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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