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天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3年9月2日上午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藍語網咖」內康士林使用之80號電腦桌,見康士林趴在桌上 休息,而徒手竊取康士林所有置放於桌上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不詳),得手後離去。嗣經康士林發現其行動電話 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1.被告王天偉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之自白。2.證 人即告訴人康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言詞告訴紀錄表。3.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孟慶正於 偵查中之證述。4.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份。5.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於本案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家境清寒(見警卷第17頁所附里長證明書)之 經濟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