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匡進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沒收之。 事 實
一、匡進福雖知臺灣彌猴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具保育類野生 動物族群量逾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不得騷擾,竟於民國104 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26住處 ,收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贈與之臺灣彌猴1隻,即在該 處圈養,並以鐵鍊拴住限制該臺灣彌猴活動之方式,騷擾該 野生動物。嗣為警於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 政府農業局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匡進福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受贈臺灣彌猴1隻 ,並以鐵鍊拴住臺灣彌猴圈養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道猴 子是保育類動物,也不知道飼養保育類動物需經主管機關許 可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6月 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1份、遭鐵鍊拴住之臺 灣彌猴照片6張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臺灣彌猴是保育類動物,也不知道飼養保育 類動物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然:
1、查被告所飼養之臺灣獼猴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至今尚無臺灣獼猴已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臺灣獼猴之族 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
2、臺灣彌猴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各主管機關及透過各種 傳播媒體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宣導,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況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而被告亦無正當理由不知
臺灣彌猴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尚難認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匡進福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論處。又被告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日被查 獲止,在前揭地點,圈養臺灣彌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認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鐵鍊限制臺灣獼猴之自由活動,騷擾該保育 動物,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罪動機單純,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二專畢業、自由畫家、 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77年間因國家總動員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 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79年3月14日執行完 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經此程序,當知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1隻雖未扣案, ,仍由被告飼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第9頁反 面),為落實野生動物之保育,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