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9號
TNDM,104,易,539,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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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漢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漢三係臺南市市立醫院 警衛兼司機,以對違反院內秩序者施以適當強制力為附隨業 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市 立醫院急診室大門口,為制止到院診治之嘉南療養院憂鬱症 病患鄭義軍逃跑,以徒手將鄭義軍手臂反扭押送至急診室病 床時,本應注意身體強制力之行使,不得侵害他人身體之健 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義 軍沿途哀疼,即貿然大力使勁扭送,致鄭義軍因而受有左手 肱骨幹骨折、左手撓神經麻痺等傷害,案經鄭義軍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該 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義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台南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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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