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67號
TNDM,104,易,467,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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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4年2月19日13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 李振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補習班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振弘放置在門口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振弘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呂健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 上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及告訴人李振弘指證、卷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雖有拿走上開三孔 水泥空心磚2塊,但是他拿走空心磚的意思是告知、警告告 訴人或扣押的意思,而不是竊盜。因為告訴人李振弘之前曾 租用他們大樓,他是大樓的管理主任委員,告訴人最後兩年 沒有繳管理費,欠大樓該繳的款項未繳;再者,告訴人在10 4年1月1日搬走的時候,因為原來房東給告訴人1個鑰匙(門 禁卡)而已,另外兩個(門禁卡)是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也 就是他申請的,告訴人要搬走的時候,他有跟告訴人說要把 原來房東給他的那把鑰匙(門禁卡)交還給房東,向管理委 員會申請的這兩個鑰匙(門禁卡)要交還給管理委員會也就 是他,但告訴人把3把鑰匙(門禁卡)都交給房東,沒有交 還給他。另他發現告訴人搬到新地方之後,一直建設新地方 ,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把遺留東西拆除,包括 招牌,設立於大樓外牆,有部分占用大樓公共空間,但告訴 人完全不處理。他之前已經有告知告訴人,如果告訴人不動 的話,他可能會有相關動作來告知、警告告訴人、或者扣押 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呂健哲有於104年2月19日13時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李振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號之補習班前,徒手取走告訴人放置在門口 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 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及告訴人李振弘指證、卷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7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 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參照)。換言之,即令行為人客觀上有取走他人財物之行 為,如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欠缺竊 盜罪之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之事實 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於本院證稱他承租被告擔任主委之青 年派大樓大概7年半左右,該大樓的管理費前幾年是由他 本人繳納,後來幾年因為房東告訴他管委會有一些問題, 所以房東決定先不繳納管理費,之後管理費的部份由房東 處理,他有向管委會說費用現在由房東來處理。他當初承 租青年派大樓,作為補習班使用搬走之後招牌有留在原處 。關於感應(門禁)卡的事情是他搬走前,被告有請他還 給被告,後來他還給房東,之後因為被告拿他的空心磚, 警察找到被告之後,被告有撥一通電話給他,那個時候被 告才跟他說拿他的東西是因為感應卡,被告事先也沒有講 說要來拿(空心磚),管理費應該是第一次偵查庭被告才 講出來(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證人吳致銘於本院證稱 他有提供青年派大樓給告訴人李振弘承租開補習班,該處 管理費的繳納是1年繳1次,由李振弘繳納,因為他沒有住 在那邊。後來由被告接任主委之後,就沒有開住戶大會, 他開始知道管理委員有出問題,就請李振弘不要再繼續繳 納,他希望能開住戶大會。後來104年3月27日(即本案發 生後)已繳納清楚了。補習班留在大樓的招牌,他跟李振 弘終止租約後,李振弘有跟他說看他需不需要,需不需要 拆,他說不用,因為他可能還會再出租,如果真的有問題 的話,他再來處理。被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傳簡訊跟我說 外牆屬於大樓所有,所以他們要把招牌拆除(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37頁)。由證人李振弘吳致銘上開供述,可知 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證人李振弘吳致銘間已在關於管 理費、門禁卡、拆除補習班招牌等各問題間存在看法差異 。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於本院另證稱「(問:補習班現址除 了被拿走2塊空心磚,還有無被拿走其他東西?答:)沒 有。」、「(問:現場除了空心磚之外,還有無其他有價 值的東西是可以搬走的?答:)有,有花盆,還有其他空 心磚及旗座。」(本院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李振弘於 警詢中亦供稱上開空心磚1塊約值新臺幣60元(警卷第3頁 反面),足見上開空心磚並非高價值物品,倘被告有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何以只拿走2塊空心磚,而不拿走其他其 他較有經濟價值之花盆、旗座或將現場其他空心磚一併取 走?足見被告之目的並非竊取財物,而是因先前關於管理 費、門禁卡等糾紛而為找麻煩或惡作劇行為。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詰問告訴人「你搬離開我 們那棟大樓的時候,是否本來總共有7、8塊空心磚在原處 ,你只搬走了3、4塊?」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回 答「當初那裡有一個做推拿的,他有留空心磚在現場要給 我用,被告以為那些空心磚都是我的,但我搬走的時候, 已經把原本屬於我的那4塊空心磚搬走了,剩下的空心磚 雖然是前面的人留給我用,但不是我的,因為我買的我都 搬走了。」(本院卷第34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青年派 大樓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7頁)所示,青年派大樓現場確 實有遭棄置之其他空心磚。且被告誤以為是告訴人留在現 場而於照片上註記「空心磚未完全移走」、「部分任意放 置原處」等字樣。倘被告有使用空心磚之需求,或竊取空 心磚之意思,其只要至青年派大樓樓下即可取得多塊遭棄 置現場之空心磚,何需冒險且費力至告訴人新承租處偷竊 ?益徵被告之目的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財 物。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於本院尚證稱「(問:是否知悉那2 塊空心磚員警是在何處查獲?答:)我不曉得,因為我空 心磚不見的時候,我有繞過去看,我有看到它在騎樓,我 不知道那是否我的,可是騎樓有2塊。」(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他拿了上開2塊空心磚,對他或者 他們大樓一點用處也沒有,只是把它搬回原來的地方而已 ,沒有什麼特別的用途,他就只是類似於警告告訴人或是 扣押而已,那2塊空心磚是他拿過來放在騎樓那邊,但是 沒有什麼特殊的用途,只是單純放在那裡(本院卷第35頁



)。亦即,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塊空心磚後,並 未將之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下,而係毫不掩飾任意置放在 上開青年派大樓騎樓。足見被告並無將上開2塊空心磚據 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 孔水泥空心磚2塊之事實,惟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證人 李振弘吳致銘間確實已在關於管理費、門禁卡、拆除補習 班招牌等各問題間存在看法差異、被告只拿走2塊空心磚, 而不拿走其他其他較有經濟價值之花盆、旗座或將現場其他 空心磚一併取走、青年派大樓樓下尚有多塊遭棄置空心磚可 供被告使用、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塊空心磚後,並 未將之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下,而係毫不掩飾任意置放在上 開青年派大樓騎樓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雖被告逕行取走空心磚行為怪異,且未事先或立即要求告訴 人解決關於管理費、門禁卡、拆除補習班招牌等問題與常情 有異,然由被告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之表現,其言行即與一般 人略有不同,尚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依現存 之證據,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件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取走前開空心磚行 為係竊盜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 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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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