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59號
TNDM,104,易,459,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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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添得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帶其孫子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統生鮮超市」外乘坐兒童遊 戲機具。曾添得於在旁等候之際,發現該店外之桌椅休息區 桌上放置有他人疏於注意、遺忘於該處之PDA1台(黃輔暘所 持有、廠牌:INTERMEC,型號:CN50,深藍色,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取走該PDA 而據為己有。嗣經黃輔晹遍 尋不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黃輔暘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 人其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證人偵訊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黃輔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外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亦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天是伊孫 子看到PDA,吵著要玩,伊以為那個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才 拿給伊孫子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帶其孫子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 號「大統生鮮超市」,被告於等候其孫子 在該店外方乘坐兒童遊戲機具時,見該店外之桌椅休息區桌 上放置有PDA1台,即將之取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核與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00:27 至01:0 8 :一部兒童電動遊戲機具運轉中(下稱搖搖馬),旁邊站 著一位模糊身影。01:09 至01:25 :站在搖搖馬旁的身影, 往停放在超市大門口前之一部機車走去,係一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淺色鞋子之男子(應為被告)。在機車 停放處稍作停留後,再往回走向搖搖馬。2:24至2:49:被告 走近畫面右下方的桌子,低頭自桌上拿取物品查看。2:50至 4:10:被告往停放在超市大門口前之機車走去,手中有一深 色物體,低頭查看該物,在機車龍頭處稍作停留,彎腰放東 西。接著再走回搖搖馬處。5:08至5:30:搖搖馬停止運轉, 被告抱起孩子往停放在超市大門口前之機車走去,接著騎機 車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在路口右轉彎離開」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剛開始沒有注意到那邊有 一台PDA ,伊是坐下來後沒有多久才看到,案發全程時並未 見到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而依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於00:07秒進入超市大門後,被 告先走至其機車旁稍做停留後,往回走至兒童遊戲機具,於 2 分24秒後才接近超市外面桌子並拿起PDA 」,業據本院當 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並非趁證人離 開桌子後,隨即上前取得PDA,依其案發時舉動而言,應係 偶然發現PDA放置於桌上。又被告係在超市外休息區桌子上 取得PDA,該處係供往來不特定民眾停留休息之公開場所, 不論有無在超市消費,一般人均可能在該處使用桌椅,並會 在使用桌椅時將隨身物品暫時放置於桌上。而PDA係屬隨身



攜帶之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應不致會因短暫離開,將之放 置於公共區域。是倘在無其他人在場之休息區桌椅上發現有 此類電子物品遺留,自可推測該物品可能是他人暫時放置, 而於離去時忘記攜帶,或是遭人竊取後棄置等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
㈢、再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PDA 是公司配給我的,出門 都要帶,用途是公司所有店家一天行程,下貨單、店家的基 本資料都在裡面。送貨給客戶時,需要在PDA 上操作;要上 什麼貨,我需要點進去看,然後去車上點PDA 列印單據,再 給客戶簽收;當時我的PDA 有開啟。但是過了30秒至1 分鐘 後螢幕會變暗,就是待機,要再按開關鍵才會亮起來;當時 PDA 側邊有磨損,螢幕有點刮痕,但大致上是完好的,後面 背帶並無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頁),可知案發時 PDA 功能正常,尚有電力,僅需輕觸開關鍵即可回復螢幕畫 面。另依卷附4 張PDA 之彩色照片,其正面螢幕、按鍵完整 ,背面機殼、電池裝置處除具使用痕跡外,均無破缺損壞情 形,PDA 軟硬體均毫無損壞、喪失功能或不堪使用之情形( 見偵卷第21、22頁)。且被告取得該PDA 後尚有察看舉動, 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在其檢視上 開PDA 機體狀況後,應可知該PDA 客觀上顯非他人丟棄、不 具價值之廢棄物。從而,被告既係於戶外休息區上偶然發現 PDA 遺留,依物品所在位置、外觀狀況,其縱無法明確得知 該PDA 與所有人現實管領持有關係猶存與否,惟至少可認識 該物係他人使用該處桌子,離去後所遺留之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被告加以取得,並攜帶離去現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該PDA 客觀上已非廢棄物,且PDA 係 放置於桌面,並非在垃圾筒等一般他人隨意棄置物品地方, 被告為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可判斷該PDA 非廢棄物 ,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按 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 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 ,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黃輔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3月13日當天下午送貨 到大統生鮮超市時,我車停超商對面,超商下了2次煙,我



打了2次下貨單出來,我需要作金額的加總,當時PDA放在旁 邊桌上,我先在超商外面休息區桌椅那邊抄寫,然後有風把 我的下貨單吹走,我就跑去後面賣麵包的桌子那邊撿回來, 撿回來我就拿著我的煙進去,PDA在外面忘記拿進去,當下 我沒有發現,小姐點完煙,把錢交給我的時候,我才發現 PDA不見了,然後才開始找;我拿煙進去超商,然後發現PD A不見出來找只有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反面) ,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00:07分證人背對鏡 頭,自畫面右下方,即超市大門前騎樓處(架設有幾部兒童 電動遊戲機具)右轉走入超市;4分11秒證人自超商走出左 右張望」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該PDA係 證人使用桌椅時暫時放置於該處,因進入超商後而忘記隨身 攜帶,惟其僅短暫進入超商,其斯時對PDA之支配力僅一時 弛緩,該物仍在證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並非刑法第337條規 定之「離本人持有之物」,亦非遺失物或漂流物。㈡、然被告係偶然發現PDA 放置在桌上,並非趁證人離去桌椅時 上前據為己有,業如前述。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發現我的PDA 不見後,我先到車上找,後車廂,沒有找到, 又回去店家點煙的地方找,櫃台也沒有,我就回報給公司, 我們主任知道就過來,我們再找一次車上,確認沒有,前前 後後找了3 、4 次,之後去派出所備案,警方說有沒有監視 器畫面,然後我就請店家提供給我錄影帶,然後把影片提供 給警方。我進入超商再出來時,沒有發現超商外面遊戲機上 有人,我只有注意桌上有沒有東西,但是桌上只有看到啤酒 罐,沒有PDA ,所以我以為在車上或掉在超市裡面;我在這 整個過程中沒有注意到被告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反面、20頁反面、21頁反面)。再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於案發2:50至4:10取得PDA 後,證人復於4 分11秒自超 商走出,僅短暫左右張望停留4 秒後,往畫面左方走去」(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知證人僅以目視搜尋桌面,並未 前往桌子附近找尋,僅在超商門口停留極短時間後,即轉往 他處找尋,在此過程中,證人甚未發覺站立於超商外之被告 或向其詢問,則被告可否發覺並知悉證人曾於該處找尋物品 ,進而發現先前取得之PDA 尚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不無疑 問。況證人走出店門口後,被告遲於5:08至5:30至搖搖馬停 止運轉後始騎乘機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尚間隔 2 分多鐘,離去從容,是被告未發覺證人遺失物品乙情,非 不可採信。
㈢、又依PDA 所放置之位置,係屬公開不特定人皆可使用之場所 ,業如前述,而PDA遺留之原因在有多有,被告在偶然發現



該物存在時,實難明確得知該物遺留之原因、時間及物品所 有人現時位置,亦難強求其可立即判斷該物與所有人之管領 支配關係是否中斷,其主觀上應僅能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 遺忘於該處,其加以拿取,係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雖案發時,該PDA與證人支配持有關係仍存,被告客觀上 所犯為竊盜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被告所犯重於其所知 ,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竊盜罪 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 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 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且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皆係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證人所有之物品,二 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所侵占之PDA 業已返還,並未造成證人 實質損害、已獲得被害人諒解、犯罪之情節、手段、動機及 被告於本院所自承現擔任保全、每月收入1 萬9 仟元、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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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