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656號
CHDM,87,訴,656,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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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九九九、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槍號TPD七九六三四,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與子彈壹顆、彈頭壹個,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槍號TPD七九六三四,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與子彈壹顆、彈頭壹個,均沒收。扣案木質鋤頭柄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名林錦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駕駛計程車為業,載客施順利 (已死亡)至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KTV時,拾得施順利掉落於計程車內,巴西 TAURUS廠製,槍號TPD七九六三四號,口徑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 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未予交還(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 已罹追訴權時效),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置諸彰化縣 彰化市○○路二九0號住處。又因調解其表姐許秀霞許秀霞之合夥人卓文成( 上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戊○○間關於媒介越南新娘生意等糾紛,認 戊○○受有委曲,願為戊○○出力,得知卓文成之子辛○○與戊○○就同上糾紛 又約好談判,即應不知情其持有槍、彈的戊○○之邀暗帶前開槍、彈並上膛以資 防身,與戊○○戊○○另邀得,亦不知情其持帶槍、彈之庚○○及其他多名不 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 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一之八號,戊○○所經營之隆順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群侯辛○○暨伴同者甲○○、丑○○、癸○○(上四人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到達,即由庚○○在旁喊打,推由該多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戊○○所有之木質鋤頭柄等器物予以毆擊,致辛○○受有頭 頂挫裂傷;曾俊銘受有左顳部、左下巴、左胸、雙膝、頸部擦挫傷、雙膝、背部 瘀血紅腫等傷害。而壬○○更復單獨起意取出前開彈已上膛之槍枝,朝癸○○右 臀部射擊一槍,及朝空地射擊另一槍後棄槍離去,致癸○○受有右臀部、右大腿



之槍擊傷。嗣經人報警查獲,並扣得現場戊○○所有之木質鋤頭柄五支、前揭手 槍及槍內子彈一顆、與已擊發之彈頭一個。
二、案經辛○○、癸○○、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手槍子彈,並開槍射擊之犯 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傷害行為,辯稱,是不小心才射擊到癸○○ 的云云。被告戊○○庚○○則於審理中否認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 稱,伊係被打,並沒有打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當時只是路過,要進去戊 ○○前開工廠內泡茶,不知道發生何事,也沒有参與打架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辛○○等人之犯情,業據被害人辛○○、曾 銘俊、癸○○指訴至明,並参諸辛○○、癸○○及證人甲○○於警訊及審 理中更明確指證開槍者即係被告壬○○,是對著癸○○射擊等語;另證人 甲○○復證述,被告庚○○在旁叫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打人等語 。再衡以辛○○等人係依約前往戊○○前開工廠,此據戊○○自承,而卓 士豪等人到達時,工廠內已有戊○○之親友多人,並分持棍、物毆擊卓士 豪等人成傷之情,顯見戊○○等人早有預備,並依被告庚○○於警訊中所 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四時左右,戊○○打電話叫我去泡茶,他 說他與他人介紹越南女子七人,介紹費已平分,約三、四個月前有施太太 (即許秀霞)及卓先生帶人打戊○○及想恐嚇二十萬元。對方並說今晚要 再來」,及證人子○○於警訊中所陳:「(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 九時許到達戊○○工廠,因我打電話問我與前夫戊○○所生的孩子有無吃 飽,我長女乙○○說話吞吞吐吐,才說出我前夫會被打、恐嚇,我才趕到 戊○○工廠內照顧孩子」,堪證被告等人委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
(二)扣案之前揭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已擊發之彈頭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巴西 TAURUS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TPD七九六三 四,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 力;子彈一顆(經試射),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 ;彈頭一個,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之 來復線與前述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前揭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刑 鑑字第二六一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 綜上,復經現場證人丁○○、丙○○、乙○○、己○○○等人證述前開時、地確 有發生毆鬥之情足佐。又有辛○○、丑○○及癸○○受有前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 三份及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更有槍、彈及戊○○所有之五支鋤頭柄扣案供證 ,被告三人否認與辯稱之語自係事後諉飾之詞,無足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犯行可加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核被告戊○○庚○○壬○○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壬○○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三人對 所犯之傷害犯行,與前述多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 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又被告壬○○先持有槍、彈,嗣因前開事端 始持槍傷人,持有槍、彈成罪在先,未得視之與其後之傷害犯行認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容未見此,誤認被告壬○○持有槍彈與傷害間具有牽連 犯關係,所見尚有未洽,故被告壬○○所犯持有手槍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壬○○部分應執行刑, ;諭知被告戊○○庚○○部分易科罰金;被告壬○○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槍號TPD七九六三四號,口 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係違 禁物,不間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九 MM制式子彈一顆,雖因試射失其殺傷力,不屬違禁物,但係供被告犯罪預備, 與扣案之業已擊發之彈頭一個,屬被告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壬○○所有;另扣 案之木質鋤頭柄係供犯罪所用,屬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據被告戊○○警訊及偵查初期之自白,認前開槍、彈係施順利交付被告 戊○○寄藏之物,惟被告戊○○嗣於偵查後期及審理中已堅詞否認此節,辯稱, 當時伊因一時義氣,見壬○○為己出力,又係新婚,才承認槍、彈係伊所有,且 知道要將槍、彈推給死人,才會供認係施順利交付給伊等語。經查,開槍者係被 告壬○○,已經本院認定於上,且壬○○亦明白供述槍、彈之來源與被告戊○○ 無涉,則除被告戊○○曾於警訊及偵查初期曾一度供述槍、彈為伊持有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槍、彈係被告戊○○所持有,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可加採信 ,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持有槍、彈一節,顯無據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戊○○所犯傷害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 訴人雖無在起訴書載及被告壬○○拾得侵占施順利掉落之前揭槍、彈,犯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但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刑法 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違犯此罪,距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偵辦之八十七年間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既與公訴人起訴之 被告壬○○持有槍、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爰無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核屬保安處分。惟該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並改善其 潛在之危險性格,故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尤應衡量行



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及改善之期待可能性 ,容許法官視案情之懸殊異同,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法定絕對宣告之必要 ,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經查,被告壬○○非法持有上開 手槍之行為,固生危害於社會治安秩序,但審酌其持有之原因為拾得侵占,縱有 開槍傷人,亦僅係偶發初犯,且無何實據認其有擁槍滋生事端或為其他不法之情 事,故本院認本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被告戊○○為使犯人隱避,而於警訊及偵查初期自承持有前開槍、彈,涉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部分,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告發請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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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