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65號
TNDM,104,易,365,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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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森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明賢告訴被告田森榮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 3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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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