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9號
、104年度偵字第3754號、104年度偵字第469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慶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 銀色休旅車,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廟宇內之功德箱上鐵 鎖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得手後離去;於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之 廟宇,先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安全設備即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之廟宇側門鎖 頭、編號6所示地點之廟宇右側窗戶後,進入廟宇內,竊取 功德箱各1個,得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錢;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4所 示地點之廟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鋸,鋸開毀壞安全設備即附表編號4地點之廟宇大 門木栓後,進入廟宇內,先以千斤頂將功德箱頂上手推車後 欲離去之際,恰好有人經過而未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廟宇管理人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賴慶雄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村、王啟祥,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聲、鄭寶
西、游金風、黃和傳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2張。㈣、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㈤、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5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表編號4之現場照片 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㈦、附表編號5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㈧、附表編號6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毀損功德箱鎖頭、廟宇大門木栓及鐵窗所持之破壞剪、鐵 鋸、千斤頂(鐵鋸、千斤頂未扣案),應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且頂端尖銳,否則無從毀壞鎖頭、大門木栓及鐵窗,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 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6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著手實行竊盜 犯行,惟因遭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因需錢返還債務,竟持得以供作兇器 之工具在廟宇竊取香油錢,顯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復 審酌其所竊得之金額並非鉅額,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在科學園區外包工程工作、月 入約3萬元,單身獨居之經濟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 、6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附表編號1、2、3、5、6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沒收。至於鐵鋸1支、千斤頂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已滅失,且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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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地點 │竊得金額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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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2 │臺南市新市區永│新臺幣(下同)│黃宇村(廟宇│賴慶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28日下│華三街三鳳宮廟│3000元至4000元│管理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 │午12時54│宇內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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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月│臺南市善化區坐│3000元 │王進聲(廟宇│賴慶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2日下午3│駕12號興安宮廟│ │管理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 │時32分許│宇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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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月│臺南市善化區永│1000元 │鄭寶西(廟宇│賴慶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17日晚間│福路97號南興廟│ │管理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 │10時14分│廟宇內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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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11 │臺南市安南區長│未竊得財物 │游金風(廟宇│賴慶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月12日 │和路四段253巷 │ │管理人)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凌晨5時 │91號玉寶殿內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15分許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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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12 │臺南市安南區北│功德箱1個, │王啟祥(廟宇│賴慶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月24日凌│安路3段745巷42│內有7000元 │管理人)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
│ │晨3時許 │弄36-3號大慈宮│ │ │壞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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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12 │臺南市安南區安│功德箱1個, │黃和傳(廟宇│賴慶雄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 │月30日凌│興街435巷12號 │內有3000元 │管理人)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破│
│ │晨2時許 │興安宮內 │ │ │壞剪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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