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所有之高跟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黃錫平與程文英原為朋友關係,嗣因故不睦。於民國103年 11月4日15時許,在黃錫平與彭水妹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黃錫平因故與程文英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高跟鞋毆打程文英頭部 ,及徒手擒抓程文英右上臂,致程文英受有眩暈、上肢挫傷 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文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程文英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因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 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 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 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 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 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 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
(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彭水妹之警詢陳述 ,固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1.證人彭水妹就被告有無抓傷並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現在已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面) ,於警詢時則明確證述:被告用高跟鞋打告訴人頭部再用手 抓手臂等語(見警卷第6頁),前後所述即有不符。 2.本院審酌證人彭水妹上揭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 之情事,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交待清楚,且員警係於晚間6時 許於派出所內依法詢問,而非於深夜時間在不適當處所進行 ,堪認證人彭水妹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而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再者,證人彭水妹接受員警訊問 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嗣後於104年7月14日方在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前者較為接近案發之時(103年11月4日),渠 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審理時清晰深刻,渠於本院亦表示其於警 詢時都有照著當時記得的情況說等語,反觀渠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時,已事先預知為何事作證,且渠作證時更有被告在庭 當場聽聞渠接受交互詰問,以此證述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 以觀,渠在警詢時係在無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等情境下 所為之陳述,不但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 擔憂被告在旁聽聞之心理壓力。據此,本院認證人彭水妹於 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且本件除該警詢陳述外,已無從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有斟 酌證人彭水妹警詢陳述之必要,以查明犯罪事實,依前揭規 定,渠之警詢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錫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程文英發生 口角爭執,並於告訴人拉住其時有回手一揮之動作,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從醫院回住處時看到告訴 人在裡面跟彭水妹等人講話,其一開門,告訴人就罵其,其 也回罵告訴人,兩人吵架,後來其想回醫院,告訴人卻拉住 其左手,其就用右手回手一揮,但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後其便離開了;其每天都穿平底鞋,不可能拿高跟鞋云云。 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友 人彭水妹要求伊辦手機給她使用,伊辦完後,因為尿急,便 到彭水妹與被告共同的住處去上個廁所,上完廁所後,在彭 水妹房間裡喝個開水,準備要走了,友人沈月銀叫伊再坐一 下,伊才剛坐下,被告就回來,一進來房間就罵伊,伊沒有 理會,當時被告手臂夾著1雙高跟鞋進來,一直罵伊,還對 伊比中指,抓伊右手,伊手就流血了,然後被告拿著高跟鞋 打過來,用鞋後跟打伊的頭,頭有紅腫,之後沈月銀把被告 推走,叫彭水妹把伊帶下樓,伊有問被告為何打伊,被告回 說因為伊是爛嘴巴,「雅雅(音譯)」是被伊舉報的,害雅 雅被抓回去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 面);核與證人彭水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有看見 被告用高跟鞋打告訴人頭部再用手抓手臂,是被告先動手, 告訴人頭部、手部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渠復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伊買手機,叫告訴人幫伊辦手 機,告訴人便到伊的房間,後來被告回來,兩人見面吵架, 好像有講到雅雅的事,但記不太清楚;當時還有友人沈月銀 在場,沈月銀就把告訴人先帶出去,不要待在房間裡,伊跟 沈月銀都有勸架,後來告訴人去報案後跟伊說有去奇美醫院 就醫;當天被告回來時,伊有看到被告將高跟鞋拿在手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反面)大致相符 。
㈡觀證人彭水妹與被告未有任何糾紛、仇怨等利害關係,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堪認渠尚無故意虛 構事實以入被告於罪,並自陷於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 渠上開所述應具客觀性而堪以採信。另證人彭水妹與告訴人 雖就被告毆打頭部、手臂之先後順序、何人帶告訴人下樓等 細節所述不符,然兩人就被告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頭部、用 手抓傷告訴人手臂之經過等重要情節證述,則尚屬一致,應 認告訴人及證人彭水妹上開證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案 發過程現場情形混亂,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或係因時 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渠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11月6日19時24分許,曾前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主訴頭暈,並自述兩天前遭暴 力攻擊,並被打到頭部,另經診察右上臂有擦傷等情,亦有 該院104年7月9日函文及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病歷 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本院易
字卷第7頁至第15頁)。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可知渠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及右上臂,核與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吻合,且所受傷勢程度亦與一 般人遭他人抓傷及毆打頭部可能產生之情狀相符。又依上開 病歷資料,本件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就醫時間尚屬接近,益徵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穿高跟鞋,不可能持高跟鞋毆打告訴人云 云,惟查證人彭水妹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看到被告拿著高 跟鞋在手上,且在場其他人都沒有穿高跟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9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沒有穿高跟鞋, 只有被告會穿高跟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正反面), 且觀被告自述:其在醫院做全日看護,當天其向老闆娘請假 1小時,想將冬天的衣服拿回家等語,是被告確有可能將自 己穿戴之衣鞋攜入房間內整理,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其很生氣,告訴人有罵其,大家就鬧 起來了;告訴人拉其左手時,其就用右手回手一揮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益徵被告當時具有氣憤下傷害告 訴人之動機。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犯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爭執 中,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未當。另考量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否認犯行,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重,暨被告自承沒有讀過書,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多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用以傷害告訴 人之高跟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證人程文英證述明確,該高跟鞋1只雖未具扣案,然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