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6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23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達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 仁德後壁厝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致電莊佾倢、葉昌勳、謝佩璇、陳癸芳、薛安汝、黃 凱琪、謝宛容、連芸吟、黃秀娟、余偉權,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莊佾倢、葉昌勳、謝佩璇、陳癸芳、薛安汝、黃 凱琪、謝宛容、連芸吟、黃秀娟、余偉權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宗達上開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佾倢、葉昌勳、謝佩 璇、陳癸芳、薛安汝、黃凱琪、謝宛容、連芸吟、黃秀娟、 余偉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璇、陳癸芳、薛安汝、謝宛容、連芸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秀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及余偉權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宗達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不是賣給他人, 我只是單純遺失金融卡,並不是刻意販賣帳戶取得利潤」等 語。經查:
㈠被告楊宗達為上開渣打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之申請人,為被告楊宗達所不爭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14頁至第24 頁背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04年 度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偵1卷第31頁至第37頁)、仁德後 壁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換密碼相關申 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卷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 可按。另被害人莊佾倢、葉昌勳、謝佩璇、陳癸芳、薛安汝 、黃凱琪、謝宛容、連芸吟、黃秀娟、余偉權等人分別於上 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楊宗達上開3帳戶等情,業據 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另檢察官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害 人余偉權匯款新臺幣49999元至被告楊宗達郵局帳戶,經核 對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日自被害人余偉權帳戶轉帳至 被告郵局帳戶僅二筆交易,分別為19989元及29989元,故被 害人余偉權因受詐騙致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應為4997 8元。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使用此等服 務時,除需持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 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 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 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 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 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 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 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 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
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 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 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 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 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㈢被告楊宗達辯稱遺失金融卡,提款密碼00000000是寫在郵局 提款卡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曾以電話向銀行辦理遺失, 但行員表示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所以不予受理云云。然查,若 依被告楊宗達所述,金融卡是不慎遺失,如果是遺失一張金 融卡,或許可能,但一次3張金融卡全部遺失,顯有違常情 。又被告詐騙集團成員縱使如被告楊宗達所辯,取得其遺失 之金融卡,然若無被告楊宗達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 員如何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雖被告楊宗達辯稱提款卡密碼 是貼在郵局提款卡上,然經本院詢問被告楊宗達其提款卡密 碼為何,被告楊宗達能準確回答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經 詢問該密碼之意義為何,被告楊宗達供稱是其手機密碼,顯 見被告楊宗達能記憶其提款密碼,並無需將密碼記載下來並 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另依檢察官偵訊中所函查被告楊宗達 上開3家開戶銀行函附資料所見,渣打商銀帳戶存款餘額僅6 元、遠東商銀帳戶存款餘額為10元、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18 元,足見被告在將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即已預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被告楊宗達 雖辯稱有在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但銀行承 辦人表示因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故不受理其掛失云云。然經本 院向上開3家金融機構函查結果,均無被告楊宗達掛失之紀 錄,其中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並表示,縱使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亦會受理掛失並做成紀錄,顯見被告楊宗達上開辯詞並 非事實。被告楊宗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脫離被告楊宗達之 持有,隨即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能正 確無誤地以提款卡密碼用提款卡自帳戶內將錢提領一空,顯 見,被告所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非實情。從而,被 告應係於103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㈣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 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 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 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 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楊宗達率予交付 上揭帳戶,故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 應有所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 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 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更何況被告楊宗達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此當 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之 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楊宗達確 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 然就該不詳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 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楊宗達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楊宗達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楊宗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 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 定。核被告楊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宗達以一個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莊佾倢、葉昌勳、謝 佩璇、陳癸芳、薛安汝、黃凱琪、謝宛容、連芸吟、黃秀娟 、余偉權詐騙金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楊宗達明知詐欺取財 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
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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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施用之詐術 │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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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佾倢│103年11月16 │20544元 │於103年11月16日16 │被告渣打商│
│ │ │日17時8分 │ │時1分,致電莊佾倢 │銀帳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系統│ │
│ │ │ │ │作業錯誤,須按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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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昌勳│103年11月16 │29989元 │於103年11月16日17 │被告遠東商│
│ │ │日17時44分 │ │時20分,致電葉昌勳│銀帳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誤簽│ │
│ │ │ │ │分期付款,須按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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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佩璇│103年11月16 │24127元 │於103年11月16日14 │被告渣打商│
│ │ │日15時30分 │ │時58分,致電謝佩璇│銀帳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被誤│ │
│ │ │ │ │設分期付款,須按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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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癸芳│103年11月16 │29989元 │於103年11月16日18 │被告郵局帳│
│ │ │日18時36分 │ │時,致電陳癸芳,佯│戶 │
│ │ │ │ │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 │
│ │ │ │ │,須按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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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薛安汝│103年11月16 │17972元 │於103年11月16日17 │被告郵局帳│
│ │ │日18時26分 │ │時59分,致電薛安汝│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作業│ │
│ │ │ │ │疏失,須按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 │ │
├──┼───┼──────┼─────┼─────────┼─────┤
│ 6 │黃凱琪│103年11月16 │29912元 │於103年11月16日16 │被告渣打商│
│ │ │日17時1分 │ │時19分,致電黃凱琪│銀帳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 │
│ │ │ │ │要取消,須按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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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宛容│103年11月16 │29989元 │於103年11月16日17 │被告遠東商│
│ │ │日某時 │ │時19分,致電謝宛容│銀帳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帳單│ │
│ │ │ │ │誤貼,須按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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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芸吟│103年11月16 │29989元 │於103年11月16日14 │被告渣打商│
│ │ │日16時2分 │ │時30分,致電連芸吟│銀帳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扣款│ │
│ │ │ │ │有問題,須按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 │ │
├──┼───┼──────┼─────┼─────────┼─────┤
│ 9 │黃秀娟│103年11月16 │30000元 │於103年11月15日、 │被告渣打商│
│ │ │日16時53分 │ │16日,致電黃秀娟,│銀帳戶 │
│ │ │ │ │佯稱網路購物發生問│ │
│ │ │ │ │題,須按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 │ │
├──┼───┼──────┼─────┼─────────┼─────┤ │10 │余偉權│103年11月16 │19989元、 │於103年11月16日16 │被告郵局帳│ │ │ │日16時36分至│29989元 │時許,致電余偉權,│戶 │
│ │ │17時 │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 │
│ │ │ │ │款設定發生問題,須│ │
│ │ │ │ │按指示操作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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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