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號
10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李秀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7
5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慶池、李秀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池與被告李秀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高瑞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係李秀惠之子。李秀惠、陳慶池明知臺南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562 之1 土地)係高堯鍾所有, 渠二人意圖為李秀惠、高瑞泰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趁高堯鐘外出務農時,聘請不 知情之王仁傑指派工人郭進福,前往高堯鐘562 之1 土地, 以操作推土機之方式,竊取該562 之1 土地北側之土方約37 公分高、南側土方約80公分高,而該土地之長度、寬度、面 積如附件地籍參考圖所載(原起訴書記載竊取1800立方公尺 土方量,因562 之1 土地已凹凸不平,且雜草叢生,難以詳 實計算實際竊取之土方數量,經公訴人更正如上),並將竊 得之土方用以填平緊鄰該地登記於高瑞泰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2 土地)之池塘。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 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 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 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 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係以被告二人供述、告訴人 高堯鍾指訴、證人王仁傑、郭進福、高正安證述,及562 之 1 土地、562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請款單、 現場照片、地籍參考圖(即判決附件)為據。被告李秀惠固 坦承因為要將562 土地賣給郭姓買家,有請人將告訴人562 之1 土地上土壤推至562 土地,並請陳慶池將562 土地上原 有池塘抽乾、整地,及將整地乙事交由陳慶池處理。推土過 後,郭姓買主仍表示填土不夠高,伊又有買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的土方來填高562 土地等語,被告陳慶池亦坦承李秀 惠有請伊處理將池塘抽乾、整地的事。惟其二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秀惠、陳慶池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辯稱 :以前曾從562 土地將土壤挖至562 之1 土地,當時挖了數 量不詳的土壤,目的是要給大哥高正安所經營之養豬場排放 廢水,也讓沒有灌溉渠道的562 之1 土地能利用挖出池塘的 562 土地灌溉及排水。被告李秀惠是高家的媳婦,在先生高 進家過世,小孩長大後,現要將562 土地賣掉,因買家郭先 生表示地目是「田」,不能有池塘,李秀惠因而想將早年為 了挖池塘而堆放至562 之1 土地的土壤推回來,並沒有主觀 之「不法意圖」。且公訴人無法舉證早年562 之1 土地究竟 有多高,履勘現場後也沒有發現遭挖的562 之1 土地低於鄰 近田地,所以早年562 之1 土地高度如何,被告二人是否已 經「超挖」當年堆放置至其上之土壤,而挖走了「固有」56 2 之1 土地之土方,尚無法證明,檢方舉證不足,被告二人 無不法意圖之主觀犯意,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等語。四、被告陳慶池固然否認其於現場指示推土工人郭進福將562 之 1 土地土壤填至562 土地之池塘,然其於偵審過程中,時而 承認、時而否認參與「整地、推土」乙事。另被告李秀惠就 推土整地費用2 萬7000元如何支付給王仁傑,前後供述亦有 不同,先稱沒有付該筆金額(見偵1 卷第51頁),後改稱是
將錢交給陳慶池轉交王仁傑(見本院易字卷1 第24頁反面) ,最末又改稱王仁傑等人應該是郭姓買主找來,2 萬7000元 是與郭姓買主之買賣土地價金中扣除,似撇清責任至郭姓買 主自己找人處理推土一事(見本院易字卷1 第146 頁反面至 147 頁)。被告二人就如何謀議、分工、參與「562 之1 土 地土壤推至562 土地池塘」,前後供述出入甚多。惟:㈠、證人即被告李秀惠之子、案發時562 土地所有權人高瑞泰警 詢、偵查中供稱:是我母親李秀惠及同居人陳慶池叫人前往 整地,我母親在電話中跟我講將高堯鍾土地上之土方移到我 名下土地窪地內。我有收到調解書,我叫陳慶池去調解,因 為這是陳慶池所為等語(見偵1 卷第45至46頁、第92至93頁 )。
㈡、被告李秀惠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請陳慶池將池塘的水 抽乾、曬乾、填土,整地都委託陳慶池,挖土的工人也是陳 慶池找的(見偵1 卷第54頁、偵5 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1 第20頁、第22頁反面、第23、24頁)。且審理中復稱:是我 表示可以將旁邊土地的土回填,因為那些土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1 第147 頁反面)。
㈢、被告陳慶池警詢中亦稱:我有打電話叫推土機前來整地,整 地前我有與李秀惠去高堯鍾家中,說之前挖魚池的土方要回 填(見偵1 卷第69至70頁)。且偵查中稱:我有電話聯絡司 機或公司老闆用山貓挖土整地等語(見偵1 卷第93頁)。㈣、證人王仁傑警詢中證稱:我叫司機郭進福去整地,將一筆土 地上的土方移至窪地,是在102 年3 月19至21日,每日費用 9000元,共2 萬7000元,我向李香惠收取(應係李秀惠之誤 繕)(見偵1 卷第62至63頁),偵查中證稱:是李秀惠跟我 聯絡叫機器來推土,就按照李秀惠要求的地點和日期派推土 機過去等語(見偵5 卷第24頁)。
㈤、被告二人於挖土前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告知要挖土回填一事, 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綜合被告二人部分供述、上開證人高瑞 泰、王仁傑之證述,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本件竊土行為確 係被告二人所為,首堪認定。
五、然竊盜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一項不成立,被告二人即不成立 犯罪。而依上述辯護意旨,本案爭點即被告二人有無「不法 意圖」?縱被告二人有破壞告訴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 取行為,甚而有主觀故意及所有意圖,若欠缺「不法意圖」 亦不成罪,分析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堯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大 哥高正安有無可能會知道三、四十年前魚池的土曾經被挖起 來放在兩邊的事?)魚池是他挖的,他當然曉得,隔壁六分
地養豬場是他的,他怎麼會不曉得,他挖魚池就是要蓋養豬 場,養豬場怎麼能沒有魚池、沒有水,豬舍一天要洗兩次, 水一天的用量很多。(法官問:你大哥高正安是否知道?) 養豬場是他的,魚池是他挖的,他怎麼會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1 第34頁)。又證人高正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一塊土地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550 土地),我做畜牧場使用。差不多民國73年、74年當時要做 畜牧場時,我有將東邊562 土地挖出水池蓄水用,然後將挖 出來的土壤堆放在兩側土地,一側是550 土地,用來墊高我 豬舍的基地,另一側是現在562 之1 高堯鍾的土地,當時挖 出來的土比較靠近哪邊就堆置在哪邊,是否平均放置我沒有 正確估計,總數量我也不確定、不記得,但最後562 之1 土 地有比550 土地高。因為這些土地當時都是宗族共有,而當 時562 土地沒有在使用,所以我才挖成水池。挖完之後562 之1 土地耕種使用,562 土地就作為畜牧場的蓄水池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1 第70至73頁)。準此,與被告二人屬敵性證 人之告訴人高堯鍾,及證人高正安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二 人之辯詞一致,即562 土地之土壤曾被挖至兩側550 土地及 562 之1 土地上,方導致562 土地被挖出一個池塘,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尤其是民法)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不法 「意圖」是純粹的主觀要件,與現實法律秩序之分配不同也 無關緊要,申言之,只要行為人認為自己在民法上或他法上 有正當權源,【即使是誤認,仍然欠缺不法意圖】。準此, 550 土地、562 土地、562 之1 土地於73年、74年間屬宗族 共有之土地,而後因分割、繼承、贈與,分歸大哥高正安、 二哥高進家(李秀惠之夫,已過世)、告訴人所有。若以民 事法律關係,自562 土地分離之土壤、砂石屬於動產,附合 於他人562 之1 土地(不動產),依民法第811 條,由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土壤之所有權利,若以繼承結果,現應屬告訴 人高堯鍾所有,當然現土地所有人間可能有不當得利或是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相關民事問題。但不論民法規定如何, 添附、時效、不當得利等法律規定,並非一般民眾所知悉, 被告李秀惠高中畢業,被告陳慶池高職畢業,據其二人供述 在卷,智識程度非高,也非熟知法律規定之人,是以,被告 李秀惠、告訴人高堯鍾、證人高正安就上述三個地號土地的
認知,都知道在超過30多年前,後來屬於高瑞泰(高進家與 李秀惠之子)所有之562 土地被挖出一個池塘,而土壤砂石 搬到兩側現屬於高堯鍾、高正安之土地上。就一般民眾認知 即如被告李秀惠所述:這二、三十年來,屬於我們家的土地 ,就被你們挖去當池塘,一方面當豬的排泄蓄水池、一方面 給二哥高堯鍾灌溉耕作,現在只是挖回屬於562 土地的部分 ,我不知道為何這樣算竊盜等語。被告二人的主觀認知雖與 民法規定不符,誤認已被挖走超過30年的土壤、砂石仍是土 地所有權人高瑞泰所有,而將之挖回「回復原狀」,渠二人 主觀上自信為正當行為,於偵查迄審理終結均未更異此部分 之供述,自無「不法意圖」可言。縱然被告二人主導、謀議 挖取562 之1 土地土壤之行為,主客觀屬於破壞他人持有建 立自己持有之竊取行為,亦具有故意及以所有權人自居心態 之所有意圖,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二人曾於挖土前,前往告訴人住處告知欲將土方回填至 池塘之事。被告李秀惠稱「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而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尚未取得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所 以當下不同意將土壤推至池塘等語。衡情,在告訴人未明示 同意被告二人之情形下,被告二人仍雇工推土,本案之竊土 情境並非偷偷摸摸、趁人不知,而是光明正大先跟告訴人提 及要挖土之事,且告訴人發現土被挖、鄰地池塘遭填、回想 起被告二人曾登門拜訪,必然會知道本件是被告二人所為。 被告二人並非至愚之人,倘非渠等無「不法意圖」,膽敢仍 為本件必然查獲且知悉渠二人為竊土被告之犯行。益徵被告 二人主觀上確實「誤認」自己民法上之權利,方有「自信」 為本件行為,而欠缺「不法意圖」。
㈣、當然,如果被告二人「超挖」出當年移至562 之1 土地之土 壤,就該部分渠二人主觀認知即難認有合法權限。但本案檢 察官,甚至告訴人均無法舉證73年、74年間562 之1 土地之 土壤高度為何。甚至告訴人年少離家,當其52歲回來時,已 經是562 土地挖好池塘,而將土壤往兩側土地推積的狀況( 見其於本院易字卷1 第27頁之證述)。另外被告二人回填土 壤至池塘後,郭姓買主仍覺得土地高度過低,被告李秀惠又 花費40萬元購買土方再度填高562 土地以賣給郭姓買主,此 部分高堯鍾亦不否認,且表示知悉李秀惠又再買土方填高56 2 土地,但卻沒有填高伊之土地而不滿等語。衡情,若被告 二人只為了挖鄰地土壤而填滿池塘,實無需再度額外購買土 方,正因被告李秀惠主觀心態僅止於「把過去的挖回來」, 才導致還要另外購土。且證人即推土工人郭進福於偵查中證 稱:我回填土地,還是告訴人的土地比較高等語(見偵1 卷
第94頁)。再者,本院履勘562 之1 土地現場,就其對面之 土地為現在耕種之水田,高度亦較柏油路面低,且低於告訴 人562 之1 土地,如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㈧所示(見本院 易字卷1 第101 頁反面),顯然被告二人挖回部分土壤後, 562 之1 土地土壤高度仍然高於現有人在耕種之田地,難認 被告二人有超挖之情。再以現場照片5 張觀之(見偵1 卷第 97至98頁),其中第97及98頁最上方照片由左側磚牆往上依 序是562 之1 告訴人土地、562 高瑞泰土地、550 高正安土 地(上有豬舍),並無告訴人土地被挖特別低的情形。固本 院勘驗現場結果㈢、㈤(見本院易字卷1 第101 頁反面), 高堯鍾562 之1 土地無論南側、北側均「低」於高瑞泰562 土地之南側、北側,此部分似與證人郭進福上開證述不同, 但係因被告李秀惠後來又再買40萬元之土方填高562 土地所 致,並非過度挖掘562 之1 土地土壤。準此,由被告李秀惠 又另買土方填土及履勘現場之結果,難認其有故意超挖562 之1 土地土壤之行為。即如被告李秀惠所述,只是將562 之 1 土地土壤「部分推回」,但因為當年還有堆到另一側的土 壤,變成高正安豬舍的基地而無法推回,所以才再買土填高 ,並沒有多挖高堯鍾的土。綜此,公訴人無法舉證562 土地 原有土壤高度,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意圖」 ,渠二人行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被告二人雖誤認有合法權源而挖取562 之1 土地之土壤,但 畢竟與民法規定不符。且確如告訴人所述,本院履勘時發現 現場雜草叢生、有積水現象,而難以耕作,被告二人之行為 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損害。 如告訴人稱:每年都靠這塊地的耕作,已經兩年多無法耕種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 第34頁反面),與證人高正安證稱: 土地本來可以耕種,遭挖了之後,高低不平,下雨也會進水 ,變成無法耕種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1 第71頁反面、第 73頁反面),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可循民事訴訟解決 雙方糾紛。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揆諸前開判例 、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二人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本案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