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號
TNDM,104,易,20,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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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陳偉建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70
號、103年度營偵字第698號、第1582號、第1583號、第1606號、
第1613號、第1614號、第1615號、第1616號、第1801號、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偉建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方慶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張銘賢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 法院撤銷原判決,嗣其所涉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刑期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算,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業 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②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5月、6月及9月確定,後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 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①、 ②罪刑後,甫於102年8月15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刑期自10 0年5月19日起算,經折抵羈押日數後,迄102年8月15日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偉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刑後,甫於102年9月23日 縮短刑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方慶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④、⑤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該等應執行刑之罪刑後 ,甫於102年10月1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誤設為103 年3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000○0號之陳浚鎰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侵入該屋未設大 門之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尊金牌1面【2錢;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得逞,旋由王耀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慶龍離 開現場。嗣後陳浚鎰於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發現神尊 金牌遭竊,調閱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張銘賢陳偉建(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上午11 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陳嘉芬 居所,推由陳偉建持小鐵條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足供兇 器使用)開啟該屋大門並共同侵入其內,復由陳偉建徒手竊 取陳嘉芳婆婆陳碧月所有而置放該屋1樓臥室梳妝臺抽屜內 之金飾1個(5錢)、金戒指1個(1錢)(價值共約30,000元 )得逞,旋離開現場。嗣經陳嘉芬報警處理,警方將在該屋 扣得之礦泉水2瓶送驗後,於其中礦泉水1瓶之瓶口處採得之 DNA與張銘賢之DNA-STR型別與相符,始悉上情。 ㈢張銘賢陳偉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



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推 由張銘賢在旁把風,陳偉建則持自備鑰匙竊取李亮範所有而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 0元),旋駕車離去並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又將之丟棄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附近某處。嗣李亮範於103年5月2日上 午10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左後 照鏡鏡面驗得陳偉建之左拇指指紋,而查悉上情。 ㈣張銘賢陳偉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5月1日某時起至103年5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間之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火車站停車 場,推由陳偉建在旁把風,張銘賢則持自備鑰匙竊取潘凱夫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約2,000元),旋駕車離去並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又將之丟 棄在臺南市後壁區平安里藥店口鎮安堂前。嗣潘凱夫於103 年5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陳偉 建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張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日 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之兵配廠停車場內,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吳建志所 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牌2面, 而以此方式竊盜車牌得逞,旋離開現場,並將之藏放在臺南 市○○區○○街00號5樓之9前之廢棄沙發下方。嗣吳建志於 103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等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 張銘賢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張銘賢陳偉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103年5月26日下午3時 2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推由 陳偉建在旁把風,張銘賢則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志忠所有而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000多 元),旋駕車離去並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又將之丟棄在臺南 市○○區○○里00號後壁火車站停車場。嗣吳志忠於103年5 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張銘賢陳偉建方慶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 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30日(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誤設為103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 ○○區○○里000○0號之劉陳佳瑩住處,趁無人在家及門未



上鎖之際,共同侵入該屋,由方慶龍徒手竊取劉陳佳瑩所有 而置放該屋2樓衣櫃抽屜內之鐵盒1個(內含鑽戒1個、金項 鍊5條、白金項鍊2條、金手鍊6條、金戒指8個、玉珮2塊) 得逞後,旋由方慶龍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趙英文借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賢陳偉建離開現場,3 人再同赴臺南市○○區○○路00○00號金福興銀樓、臺南市 ○○路0段00○0號秀治珠寶行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所得朋 分花用殆盡。嗣經劉陳佳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㈧張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上午6時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越南小吃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斜口鉗1支,轉開具防盜功能之鐵皮屋接縫螺絲,並戴上棉 質手套1雙將鬆開之鐵皮折開,復自所拆鐵皮空隙侵入店內 ,徒手竊取置放櫃檯處而由羅嫈燕管領之峰牌與七星牌香菸 6包、現金2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張銘賢於犯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再經警詢問羅嫈燕,而 悉上情。
張銘賢陳偉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之林俊男住處,推由陳偉建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該屋大門並共同侵入其內,復共同徒手竊取 林俊男所有之金戒指4個、金項鍊3條、K金手鍊1條、白金戒 指1個(價值共約30,000多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林俊 男於10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張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黃順風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斷具防盜功能之窗戶鐵線,復自該 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順風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價值 共約10,000元多元)、具錄影功能之手錶1支(價值約8,000 多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個、現金12,000 元、美金1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黃順風於不詳時間, 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嗣張銘賢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 動向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張銘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陳蔡朱雀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1支,撬開該屋大門門鎖,復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蔡朱 雀所有之手錶1支、4兩茶葉9包、半斤茶葉3包、玉手環1個



、雙人牌指甲剪1支及陳峻鎰所有之未刻切石質印章5個、刻 有陳峻鎰字樣石質印章1個、銀色戒指1個(價值共約5,000 元)得逞。嗣因張銘賢涉犯另案竊盜罪嫌,經警查獲時,扣 得陳峻鎰所有之未刻切石質印章5個、刻有陳峻鎰字樣之石 質印章1個、銀色戒指1個,張銘賢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陳佳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賢陳偉建方慶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有期徒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張銘賢陳偉建方慶龍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佐 :
㈠事實欄二㈠部份:
⒈證人王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浚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表1份。 ⒌臺南市○○○○○○○○○○○區○○00000號現場說明圖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53張 。
㈡事實欄二㈡部份:
⒈證人陳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
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翻拍照片41張。
㈢事實欄二㈢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亮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⒌翻拍照片2張。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機車鑰 匙1支扣案可佐。
㈣事實欄二㈣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凱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翻拍照片6張。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機車鑰 匙1支扣案可佐。
㈤事實欄二㈤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翻拍照片5張。
㈥事實欄二㈥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翻拍照片6張。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機車鑰 匙1支扣案可佐。
㈦事實欄二㈦部份: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陳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趙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2張、銀樓 翻拍照片2張、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㈧事實欄二㈧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嫈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斜口鉗 翻拍照片1張;斜口鉗1支扣案可佐。
⒊翻拍照片4張。
㈨事實欄二㈨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翻拍照片2張。
㈩事實欄二㈩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順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斜口鉗 翻拍照片1張;斜口鉗1支、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佐。 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9張、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
事實欄二部份: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峻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一字螺 絲起子翻拍照片1張;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 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⒋翻拍照片5張。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查,本件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㈦、㈨、㈩ 、之地點行竊,各該地點係為各被害人之住居所,自應該 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 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 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 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 、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銘賢於事實欄二㈧、㈩所示時、 地行竊時,係以「轉開具防盜功能之鐵皮屋接縫螺絲,將鬆 開之鐵皮折開」及「剪斷具防盜功能之窗戶鐵線,復自該窗 戶侵入屋內」,讓該鐵皮及窗戶失去防閑功能,自應該當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 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 該兇器。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銘賢於 事實欄二㈤、㈧、㈩、所示時、地行竊時,分別攜帶螺絲 扳手1支(未扣案)、斜口鉗1支(已扣案)、一字螺絲起子 1支(已扣案)。而螺絲扳手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張銘賢供 稱該螺絲扳手長約15公分,與一般螺絲起子差不多粗細,握 把約2公分粗、塑膠製,金屬部分為鐵製等語(本院卷三第2 9頁背面),與扣案之斜口鉗、一字螺絲起子,核均屬質地 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 之「兇器」,自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 ㈣被告所犯法條:
⒈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方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張銘賢陳偉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核被告張銘賢陳偉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核被告張銘賢陳偉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⒎事實欄二㈦部分:核被告方慶龍張銘賢陳偉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 入住宅竊盜罪。
⒏事實欄二㈧部分: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⒐事實欄二㈨部分:核被告張銘賢陳偉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⒑事實欄二㈩部分: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⒒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銘賢陳偉建就事實欄二㈡、㈢、㈣、㈥ 、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被告張銘賢所犯上開10罪,被告陳偉建所犯上開 5罪,方慶龍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累犯:又被告方慶龍張銘賢陳偉建前均曾受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自首:
⒈被告張銘賢就事實欄二㈤、㈧、㈩、之竊盜犯行,及被 告陳偉建就其事實欄二㈣之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渠等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被告張銘賢陳偉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 4年4月2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 104年8月2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2-243頁、卷三第32-34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銘賢、陳 偉建上開犯行之刑有加減,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陳偉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事實二㈢、㈥之竊盜犯行 伊亦有自首之情。惟查,事實二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雖 於10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中供承該犯行,惟該次竊盜案件 經警方採得嫌犯指紋送鑑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103年6月16日鑑定確認為被告陳偉建之指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並於同年6月20日函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在案(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38頁) ;另事實二㈥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偉建於103年6月30日 之警詢筆錄並未坦認犯行(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6-19頁),而被告張銘賢則於103年8月4日警詢中已 供承與被告陳偉建共犯此次竊盜犯行(同上卷第1-4頁) ,迄檢察官於103年12月9日提起公訴前,被告陳偉建均未 再於警詢或偵查中自首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陳偉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 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不佳,均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 憑己力換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被 告張銘賢又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結夥三 人以上等方式行竊,被告陳偉建方慶龍亦以侵入住宅、結



夥三人以上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 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 各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均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慶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 告張銘賢陳偉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陳偉建所有,供被告張銘賢、陳偉 建共同犯事實欄二㈢、㈣、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斜 口鉗1支,為被告張銘賢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㈧、㈩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張銘賢所 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棉質手套 1 雙,為被告張銘賢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均業據被告張銘賢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8頁、第29 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案鑰匙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於各該犯行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小鐵條1支、事實欄二㈤所示螺絲扳手1支 、事實欄二㈨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被告張銘賢 復供稱螺絲扳手1支業於竊盜後丟棄,故上開物品既不能證 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 │
├──┼──────┼────────┼────────────────────┼─────┤
│ 1 │事實欄二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方慶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
│ │ │第1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2 │事實欄二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銘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第1款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3 │事實欄二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張銘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 │陳偉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4 │事實欄二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張銘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 │陳偉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陳偉建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5 │事實欄二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銘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張銘賢自首│
│ │ │第3款 │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二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張銘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 │陳偉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 7 │事實欄二㈦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銘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第1款、第4款 │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陳偉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方慶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8 │事實欄二㈧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銘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張銘賢自首│
│ │ │第2款、第3款 │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斜口鉗壹支沒收。 │ │
├──┼──────┼────────┼────────────────────┼─────┤
│ 9 │事實欄二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銘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第1款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陳偉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10 │事實欄二㈩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銘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張銘賢自首│
│ │ │第1款、第2款、第│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3款 │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
│ │ │ │。 │ │
├──┼──────┼────────┼────────────────────┼─────┤
│ 11 │事實欄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張銘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張銘賢自首│
│ │ │第1款、第3款 │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之壹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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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