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77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
管轄(103年度易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6118-V2號小客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 、汽車竊盜損失險附加免折舊險,保險期間為101年11月20 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止。詎甲○○ 明知6118-V2號小客車未失竊,竟與乙○○(未據起訴)共 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謀議既 定,先由甲○○於保險期間內即10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交 付6118-V2號小客車之原廠鑰匙1副予乙○○,並於102年5月 24日某時停放前開車輛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 內,再由乙○○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該車輛駛離,藉此 營造甲○○曾駕駛6118-V2號小客車停放該處而遭他人竊取 之假象,甲○○復於102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失竊,進而取 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LA 1ZG4Y號)1紙;甲○○再於102年5月28日向明台保險公司提 出前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廠鑰匙1副、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相關文件申請理賠,致明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 意賠付甲○○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9萬4,200元(該款項 經甲○○指示,其中892,023元匯入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汽車公司〕帳戶,以抵償其購買同款車輛〔引擎 號碼2ARH205803號〕之車款;餘402,177元則匯入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帳戶,以清償其購買6118-V 2號小客車之貸款餘額)。嗣於102年4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乙○○因另案為警搜索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住處,扣得前開甲○○所交付之原廠鑰匙1副及改懸「 2853-ZP」號車牌之6118-V2號小客車(均由明台保險公司領 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其所有6118-V2號小客車,向明台保險 公司投保失竊險,並於102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申告前開車輛失竊,因而 獲賠保險金129萬4,200元,嗣將該款項抵償購買同款車輛之 車價、清償6118-V2號小客車貸款餘額等情,惟否認有何未 指定犯人誣告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6118-V2號小客車確 實失竊,且伊曾遺失前開車輛原廠鑰匙,而警方在乙○○住 處查獲6118-V2號小客車並改懸乙○○配偶黃靖雅所有「285 3-ZP」號車牌,伊懷疑是乙○○竊取前開車輛;且伊於6118 -V2號小客車失竊後隨即購買同款車輛,無從自領取失竊保 險金而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南都汽車公司購入6118-V2號小客車後,即向明台保 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附加免折舊險 ,保險期間為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止;嗣於102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申告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停車格時失竊,遂於102年5月28日向明 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明台保險公司受理審核後,同意賠付 保險金129萬4,200元;而後,被告又於102年6月27日向南都 汽車公司購買同款車輛(引擎號碼2ARH205803號),明台保 險公司受被告指示,將保險金其中892,023元匯入南都汽車 公司帳戶以抵償其購買同款車輛之部分車款,餘402,177元 則匯入和潤公司帳戶以清償其購買6118-V2號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嗣於103年4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因乙○○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依 法執行搜索,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住 處,扣得改懸其配偶黃靖雅所有「2853-ZP」號車牌之6118 -V2號小客車及前開車輛原廠鑰匙1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南都汽車公司業務員丙○○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南都汽車公司104年4月28日南都(車)字第104004號函 附汽車買賣契約書暨統一發票共2份(該函所載車牌號碼000
-0000、AHS-7078號,依其所附資料可知純係誤載,附此敘 明)、明台保險公司103年8月28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0號函 附6118-V2號小客車失竊理賠資料、被告報案紀錄(含102年 5月25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6118-V2號 小客車車輛及原廠鑰匙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8、18至45、72、99至103、123至125、131至133、1 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 下稱偵卷〕第76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7、72反),是 前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乙○○共犯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乙 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將6118-V2號小客車 原廠鑰匙交給伊,到了晚上再跟伊說車子停在哪裡,要伊把 車子開走,被告要報失竊等語(見偵卷第96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拿6118-V2號小客車原廠鑰匙給 伊並告訴伊車子停在五妃街路邊停車位,要伊把車開走,當 時被告表示要報汽車失竊出險;那一天伊去牽車時,因為第 一次開這種油電車,沒聽到引擎聲,不曉得如何發動,還特 地打電話去問被告;而被告並未指示要將該車停放何處,所 以伊就把車子開回楠梓住處,並在被告報失竊後,更換車牌 ;因為當時伊與被告交情不錯,所以對於被告請求並未推辭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4反至100反)。參以證人乙○ ○就前開供承之犯罪情節,具體、明確而曲折,非當事人以 外之人所易窺知;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規定、具結義務以及偽證之 處罰之情況下,猶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言,又查無事證得以 懷疑證人乙○○係挾怨誣陷被告,堪認證人乙○○前述證述 情節應非憑空杜撰。
⒉再者,證人乙○○於103年4月7日另案為警查獲前,投資經 營俗稱「權利車」(即經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流當車,常 改懸同品牌、同款式之車輛車牌)之交易乙節,業據被告及 證人乙○○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96頁) ,衡諸常理,證人乙○○倘有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車,當有 充分管道足以銷贓牟利。然證人乙○○卻留置6118-V2號小 客車幾近一年之久(6118-V2號小客車係於102年5月25日申 告失竊、103年4月7至8日為警扣押),甚而停放在其高雄市
楠梓區德祥路住處地下室停車位、改懸其配偶黃靖雅所有「 2853-ZP」號車牌,倘非證人乙○○與被告有所謀議,證人 乙○○理應儘速出賣6118-V2號小客車,變現圖利並規避查 緝,實無須長期留置,更無由將該車停放自家住處停車位、 懸掛親屬車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依前情狀,當認證人 乙○○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足獲補強。
⒊被告雖以證人乙○○為警搜索時,同時扣得另輛申告失竊出 險之贓車(改掛「2899-VK」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等語,質疑證人乙○○前開證詞之可信性。然查 ,證人乙○○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案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799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而證人乙○○對其所為犯 行亦坦承不諱,有前引判決書影本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0 至41頁)。觀之該案情節(包括:車輛失竊時間、證人乙○ ○取得車輛過程、證人乙○○與車主/被保險人之關係等) 顯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逕認證人乙○○之證言不可 採,甚可益徵證人乙○○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之前開證述, 真實可採。
㈢被告復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固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表示原廠鑰匙遺失,向 伊詢問重新訂購1副原廠鑰匙之費用,不過被告事後並未向 公司訂購,伊也已經記不得被告是何時詢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9、72反至73頁)。細繹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 僅得證明被告曾向證人丙○○表明原廠鑰匙遺失乙事,然被 告此舉尚不足以推論證人乙○○所持扣案原廠鑰匙,確為被 告所遺失。
⒉再者,被告雖於申告6118-V2號小客車失竊、獲保險理賠後 ,再向南都汽車公司購買同款車輛,其間並無實際金錢利得 ,固據前引南都汽車公司104年4月28日南都(車)字第1040 04號附汽車買賣契約書2份、104年5月18日南都(車)字第1 04005號函附被告購買引擎號碼2ARH205803號車輛之款項支 付明細可按。惟被告於施用詐術,自明台保險公司處取得保 險金後,其如何處理運用詐得之金錢,均屬其自己支配、利 用、處分不法所得之行為,最後該等款項流入何處,均不影 響被告於施用詐術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意圖之認定;況依本件 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領保險金,進 而購入同款車輛,僅需支付些許成本,即可同時保有6118-V 2號小客車之使用、處分利益,應屬有利可圖,亦未悖離常 情,是被告前開辯,並非實在。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根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就上 揭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等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 欺取財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為觸犯上 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貪念,竟以向該 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欲詐領保險金,所為除徒增國 家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外,並 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且所欲詐得之保險金數額非 微,行徑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離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屠宰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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