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105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宇
廖國龍
廖國政
林孝勇
陳奕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林銘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貳行「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載明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見本案判決書第9 頁),而修法後沒收已定性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 行 關於「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之記載,顯係「各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