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警卷第11頁)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4 月8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 10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
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兼衡 其高職肄業,未婚,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王慶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經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以94年
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62 號、97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 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98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88號、101 年度訴字 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送 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白河國小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因行跡 可疑,為警於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八掌溪堤防處盤查,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 │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真實│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下│
│ 二 │姓名對照表1 份。 │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尿液檢體編號為水A078號之事│
│ │ │實。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
│ 三 │104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KH│片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檢驗報告1紙。 │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案│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雖距其於91年間強制戒治執│
│ 四 │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行完畢出所後均已逾5 年,但│
│ │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其於91年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
│ │ │治執行完畢後,隨即於94年間│
│ │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
│ │ │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其三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
│ │ │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
│ │ │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二、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 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