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63號
TNDM,104,審訴,46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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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弼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弼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弼文吉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8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5 月1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7 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故意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自首
再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



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 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 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 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 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製作筆錄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 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之寬貸。㈢、犯罪情狀:
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 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另審 酌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有限,現在從事水泥工,家中與父 親同住,前年因母親重病住院,心情很不好,且工作又不順 利,致再犯本案,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 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弼文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弼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先後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及8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 路上之興南客運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予以盤查,並採擷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弼文吉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被告於104年4月15日12時│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 │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 │液編號為104G067號之事 │
│ │紙 │實。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復│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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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