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福生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警卷第7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3聯(警卷第10頁)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犯罪情狀:
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 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另被 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有限,現在從事臨時工,家中與大哥同
住,此次犯行係因遇到毒友,難以把持所致,而施用毒品性 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資懲儆,並符 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林福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 6至224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405、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第
1401號、第1680號、第1698號、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8月、7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海洛因摻食鹽水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4年3月23日6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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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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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福生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號:CZ00000000000號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
│ │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CC│ │
│ │00000000000號)各1份│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