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儒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王郁翔
被 告 蘇家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68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儒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郁翔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蘇家成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補充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3人與某姓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至 以幾近凌虐之方式命被害人站在冰塊及蟲子之間,其心性不 可不謂可惡,惟被告等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良知尚存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主從、行為之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緩刑
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各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捐款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謝東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王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儒(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穆俞安為朋友 關係,2 人與蔡凱全、李怡靜(原名李怡萍,為謝東儒之女 友)、林庭瑜、林意娟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2 樓。緣謝東儒聽聞穆俞安在外散布他會打女人及 揚言要讓他難看等事,遂心生不滿,竟與蘇家成、王郁翔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29 日晚間7、8時許,謝東儒找王郁翔、蘇家成至上開臺南市○ ○區○○路000○0號2 樓謝東儒等人之租屋處,協助帶穆俞 安外出談判。蘇家成、王郁翔抵達上址後,隨即敲打並踹踢 穆俞安上鎖的房門,穆俞安不堪其擾而開門,王郁翔、蘇家 成見狀旋上前以拖拉之強暴手段,違反穆俞安之意願,將穆 俞安拉出房間,並半推半拖到停在1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後座,由蘇家成開車,王郁翔及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坐在後座穆俞安的兩側,防止穆俞安脫 逃,渠等遂一同駕乘該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之 海邊,謝東儒則駕駛另一部黑色BMW 自小客車隨後會合,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穆俞安之行動自由。迨渠等均抵達後,謝東 儒另命穆俞安脫下腳上所穿的鞋子,赤腳踏進事先準備好內 放有冰塊及不知名蟲子的臉盆內,因穆俞安已遭強行帶離租 屋處在先,後又身處有多人在場之不知名海邊,孤立無援, 心生恐懼,遂被迫配合赤腳踏進該裝滿冰塊及不知名蟲子的 臉盆內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謝東儒上前質問站在臉盆內
之穆俞安是否有在外揚言要讓他難看,為穆俞安否認,謝東 儒即徒手打穆俞安1 巴掌,謝東儒再追問是否跟別人說他會 打女人而陷害他,亦經穆俞安否認,謝東儒再徒手打穆俞安 2 巴掌,且命穆俞安簽立本票數紙,穆俞安迫於當時之氛圍 及害怕謝東儒再行施暴,而行使無義務之簽立本票數紙。嗣 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渠等離開四草大橋附近海邊,原車 再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 ,王郁翔、蘇家成搭載穆俞安抵達上址交予現場之人後,即 先行離去。嗣在場之謝東儒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 穆俞安之行動自由,命在場之人看管穆俞安使其無法離開, 且夥同李怡靜、侯依婷(2 人另行簽分偵辦)繼續質問、數 落穆俞安之不是,3 人並徒手以拉扯身體、頭髮、打巴掌之 方式,毆打穆俞安,致穆俞安受有臉部、膝蓋瘀青之傷害。 嗣謝東儒再命穆俞安簽立本票數紙,穆俞安迫於形勢,依命 簽立本票數紙而行無義務之事,連同四草大橋海邊所簽立之 本票,共計穆俞安所簽立之本票面額達新臺幣(下同)2、3 00萬元。嗣謝東儒始請蔡凱全陪同穆俞安離開。二、案經穆俞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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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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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東儒於警詢及偵│⑴被告謝東儒否認全部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 實。 │
│ │ │⑵被告謝東儒承認有至臺南市│
│ │ │ 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海邊及│
│ │ │ 至臺南市北區海安路假日汽│
│ │ │ 車旅館之事實。 │
│ │ │⑶被告謝東儒承認被告王郁翔│
│ │ │ 、蘇家成抵達其上開租屋處│
│ │ │ 時,告訴人之房門是關著,│
│ │ │ 經敲門後告訴人開門,被告│
│ │ │ 王郁翔作勢拉告訴人,並與│
│ │ │ 被告蘇家成以半推半拉半請│
│ │ │ 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1 樓│
│ │ │ 上到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
│ │ │ 。 │
│ │ │⑷被告謝東儒承認在假日汽車│
│ │ │ 旅館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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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郁翔於警詢及偵│⑴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王郁翔坦承有依被告謝│
│ │ │ 東儒之指示,至上開被告謝│
│ │ │ 東儒之租屋處,將告訴人自│
│ │ │ 房內拉出,並帶離該租屋處│
│ │ │ ,原因係告訴人在外亂說話│
│ │ │ 。 │
│ │ │⑶被告王郁翔坦承渠等到了四│
│ │ │ 草大橋附近之海邊,被告謝│
│ │ │ 東儒有質問告訴人為何亂講│
│ │ │ 話,期間告訴人有赤腳站在│
│ │ │ 裝有冰塊的盆子內,被告謝│
│ │ │ 東儒與告訴人亦有起口角,│
│ │ │ 被告謝東儒有出手打告訴人│
│ │ │ 巴掌數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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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蘇家成於警詢時之│⑴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⑵被告蘇家成坦承有至上開被│
│ │ │ 告謝東儒之租屋處帶告訴人│
│ │ │ 前往海邊,在海邊告訴人並│
│ │ │ 有站在裝有冰塊之臉盆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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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穆俞安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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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被告謝東儒因在假日汽車旅館│
│ │103 年刑調字第0308號│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與告訴│
│ │調解筆錄1紙。 │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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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東儒、蘇家成、王郁翔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謝東儒在剝奪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強制告訴人穆俞安赤腳站在裝有冰塊及蟲子臉 盆內及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