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 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甲○○之毒品 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4年8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期 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 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 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嗣經 警於翌(12)日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03年11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號樓下,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 ,甲○○於上開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11月12日12時 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甲○○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向林蘭花所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林蘭花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55-61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04年9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林蘭花之 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3年11月12日南市 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8-4 8頁)。」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 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 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 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 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94年8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94年12月7日 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 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 以95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 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 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先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 (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前開所犯其中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該分局回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後另在該樓下查獲犯嫌甲○○時,沈嫌表示 至該處所預向林嫌(林蘭花)購買毒品施用,沈嫌向警方自 首,表示其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於2個月前均向林蘭 花所購買,共購買7-8次,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500至1000 元等,後林嫌於警詢筆錄中對於沈嫌所述坦承不諱,林嫌表 示沈嫌所述無誤,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9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甲○○之警詢 筆錄、另案被告林蘭花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03年1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8頁),就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關於被告上開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先 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 、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 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 畢業,入監前在啟智中心當老師,主要是教智障的少年可以 獨立生活、賺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 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就讀高一),子 女由前妻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