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75號
TNDM,104,審簡,375,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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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5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00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於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機竊取他人財 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陳貞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柚豆飲料店,明知該店鐵捲門 僅開啟2分之1而尚未對外營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許竫玲未及注意之際,逕自進入 該店,任意開啟櫃臺抽屜,再徒手竊取店員許竫玲所有而置 放桌上之粉紅色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600元)】得逞,旋快步離開現場,嗣 店員許竫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許竫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竫玲(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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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