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36號
TNDM,104,審簡,33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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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9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鮑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竊取財物」欄所記載「行動電話 1只」為「行動電源1個」;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竊取財 物」欄內容記載「現金新台幣500元」。
二、核被告鮑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 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八所示二次犯行,均是一行為同 時竊取二人之財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屢屢在觀光 景點趁遊客戲水不注意時徒手行竊,目無法紀且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見附表編號4、編號8),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二幼小子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一│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江佩芸鮑志雄竊盜,處│
│ │月 3 日 │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洪守均│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5 │平台沙灘上 │手竊取被害人江佩芸│ │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 │所有之手提包 1 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內含新台幣 2500 元│ │算壹日。 │
│ │ │ │、身分證 1 張、健 │ │ │
│ │ │ │保卡 1 張、金融卡 │ │ │
│ │ │ │1 張、智慧型手機 1│ │ │
│ │ │ │支、化粧品 1 批、 │ │ │
│ │ │ │錢包 1 個、行動電 │ │ │
│ │ │ │源 1 個。及被害人 │ │ │
│ │ │ │洪守均置於江佩芸手│ │ │
│ │ │ │提包內之 PORTER 咖│ │ │
│ │ │ │啡色錢包 1 個內含 │ │ │
│ │ │ │身分證 1 張、健保 │ │ │
│ │ │ │卡 1 張、汽機車駕 │ │ │
│ │ │ │照各 1 張、郵局金 │ │ │
│ │ │ │融卡 1 張、新台幣 │ │ │
│ │ │ │1600 元。 │ │ │
├─┼────┼──────┼─────────┼───┼───────┤
│二│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蔡芳卿鮑志雄竊盜,處│
│ │月 11 日│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 │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5 │平台沙灘上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 │包包 1 個內含身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證 1 張、健保卡 1 │ │算壹日。 │




│ │ │ │張、手機 1 支、現 │ │ │
│ │ │ │金新台幣 3200 元、│ │ │
│ │ │ │汽機車駕照各 1 張 │ │ │
│ │ │ │、金融卡 1 張、信 │ │ │
│ │ │ │用卡 1 張、陳彥甫 │ │ │
│ │ │ │健保卡 1 張。 │ │ │
├─┼────┼──────┼─────────┼───┼───────┤
│三│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陳威僎│鮑志雄竊盜,處│
│ │月 13 日│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 │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5 │平台沙灘上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 │斜背包 1 個內含現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金新台幣 1700 元、│ │算壹日。 │
│ │ │ │手機 2 支、CASIO │ │ │
│ │ │ │G-SHOCK手錶1支、 │ │ │
│ │ │ │PORTER 皮包 1 個。│ │ │
├─┼────┼──────┼─────────┼───┼───────┤
│四│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陳筱媛鮑志雄竊盜,處│
│ │月 14 日│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 │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5 │平台沙灘上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以│
│ │時16分許│ │手提袋 1 個內含現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金新台幣 500 元、 │ │算壹日。 │
│ │ │ │HTC 手機 1 支、錢 │ │ │
│ │ │ │包、手提袋、行動電│ │ │
│ │ │ │源、中文書籍。(其 │ │ │
│ │ │ │中行動電源 1 台 │ │ │
│ │ │ │,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五│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郭品彤鮑志雄竊盜,處│
│ │月 15 日│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 │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5 │平台沙灘上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以│
│ │時 16 分│ │包包 1 個內含身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 │證 1 張、健保卡 1 │ │算壹日。 │
│ │ │ │張、手機 1 支、現 │ │ │
│ │ │ │金新台幣 500元。 │ │ │
├─┼────┼──────┼─────────┼───┼───────┤
│六│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林芷茜鮑志雄竊盜,處│
│ │月 15 日│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 │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6 │平台沙灘上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以│
│ │時 30 分│ │側背包 1 個內含身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 │分證 1 張、健保卡 │ │算壹日。 │




│ │ │ │1 張、學生證 1 張 │ │ │
│ │ │ │、SONY 手機 1 支、│ │ │
│ │ │ │現金新台幣 1500 元│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 1│ │ │
│ │ │ │張。 │ │ │
├─┼────┼──────┼─────────┼───┼───────┤
│七│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蘇卡鮑志雄竊盜,處│
│ │月 16 日│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 │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2 │平台沙灘上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以│
│ │時 30 分│ │背包 1 個內含現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 │新台幣 600 元、美 │ │算壹日。 │
│ │ │ │金 2 元整、健保卡 │ │ │
│ │ │ │1 張、菲律賓身分證│ │ │
│ │ │ │1 張、居留證 1 張 │ │ │
│ │ │ │、工作證 1 張、 │ │ │
│ │ │ │衣服 2 件、牛仔 │ │ │
│ │ │ │短褲 1 條。 │ │ │
├─┼────┼──────┼─────────┼───┼───────┤
│八│104 年 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陳宜如鮑志雄竊盜,處│
│ │月 17 日│漁濱路觀夕 │人陳宜如戲水不注意│楊佩蓉│有期徒刑叁月,│
│ │下午 5 │平台沙灘上 │時,徒手竊取被害人│ │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 │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含現金新台幣305元 │ │算壹日。 │
│ │ │ │、手機1支、PG錢包1│ │ │
│ │ │ │個、身分證1張。 │ │ │
│ │ │ │(所竊之物均已發還│ │ │
│ │ │ │被害人) │ │ │
│ │ │ │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 │
│ │ │ │人楊佩蓉戲水不注意│ │ │
│ │ │ │時,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 │ │ │
│ │ │ │現金新台幣500元、 │ │ │
│ │ │ │手機1支。(所竊之 │ │ │
│ │ │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 │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9號
被 告 鮑志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 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沙灘上,趁遊客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洪守均、江佩芸蔡芳卿、陳威僎、陳筱媛郭品彤林芷茜蘇卡(菲律賓籍)、陳宜如及楊佩蓉等人 之財物。嗣於104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平 區漁濱路與世平一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陳宜如之 後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305元、身分證1 張)及楊佩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 並附帶執行搜索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查扣其所竊得之陳筱媛之行動電源1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洪守均、江佩芸蔡芳卿、陳威僎、陳筱媛郭品彤林芷茜蘇卡陳宜如及楊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鮑志雄於警詢及偵查│ 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洪守均、江佩芸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 │
│ │警詢之指訴 │實。 │
├──┼───────────┼─────────────┤
│ 3 │告訴人蔡芳卿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 │
│ │訴 │實。 │
├──┼───────────┼─────────────┤
│ 4 │告訴人陳威僎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事 │
│ │訴 │實。 │
├──┼───────────┼─────────────┤
│ 5 │告訴人陳筱媛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事 │
│ │訴 │實。 │
├──┼───────────┼─────────────┤
│ 6 │告訴人郭品彤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事 │




│ │訴 │實。 │
├──┼───────────┼─────────────┤
│ 7 │告訴人林芷茜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之事 │
│ │訴 │實。 │
├──┼───────────┼─────────────┤
│ 8 │告訴人蘇卡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事 │
│ │ │實。 │
├──┼───────────┼─────────────┤
│ 9 │告訴人陳宜如、楊佩蓉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事 │
│ │警詢之指訴 │實。 │
├──┼───────────┼─────────────┤
│1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為警於104年7月17日17時│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
│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路與世平一街口逮捕,當場扣│
│ │、現場照片13張及贓物照│得其所竊得之陳宜如之後背包│
│ │片12張 │1個(內有手機1支、錢包1個 │
│ │ │、現金305元、身分證1張)及│
│ │ │及楊佩蓉之斜背包1(內有現 │
│ │ │金500元及手機1支),並附帶│
│ │ │執行搜索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
│ │ │902-JPJ號普通重機車,查扣 │
│ │ │其所竊得之陳筱媛之行動電源│
│ │ │1個;上開扣得物品均分別發 │
│ │ │還予陳宜如、楊佩蓉及陳筱媛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表
┌──┬──────┬────┬──────────────┐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 竊取財物 │




├──┼──────┼────┼──────────────┤
│ 1 │104年7月3日 │洪守均、│江佩芸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 │
│ │17時許 │江佩芸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500元、│
│ │ │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
│ │ │ │、智慧型手機1只、化妝品1批、│
│ │ │ │錢包1只、行動電話1只及洪守均│
│ │ │ │所有之PORTER咖啡色錢包1只〈 │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
│ │ │ │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現金│
│ │ │ │1600元〉) │
├──┼──────┼────┼──────────────┤
│ 2 │104年7月11日│蔡芳卿蔡芳卿所有之黑色包1個(內有 │
│ │17時許 │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 │ │ │花旗信用卡、陳彥甫健保卡各1 │
│ │ │ │張、汽機車駕照2張、白色手機1│
│ │ │ │支〈含紅色皮套〉及現金3200元│
│ │ │ │) │
├──┼──────┼────┼──────────────┤
│ 3 │104年7月13日│陳威僎 │陳威僎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各 │
│ │17時許 │ │(內有現金1700元、手機2支〈 │
│ │ │ │iPhone 4s、iPhone 6各1支〉、│
│ │ │ │Casio手錶1只、PORTER皮包1個 │
│ │ │ │) │
├──┼──────┼────┼──────────────┤
│ 4 │104年7月14日│陳筱媛陳筱媛所有之印有家齊女中字樣│
│ │17時16分許 │ │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500│
│ │ │ │元,手機〈HTC 816〉1支、錢包│
│ │ │ │、手提袋、行動電源、中文書籍│
│ │ │ │) │
├──┼──────┼────┼──────────────┤
│ 5 │104年7月15日│郭品彤郭品彤所有之淡藍色包1個(內 │
│ │16時30分許 │ │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
│ │ │ │支) │
├──┼──────┼────┼──────────────┤
│ 6 │104年7月15日│林芷茜林芷茜所有之粉紅色LONGCHAMP │
│ │18時30分許 │ │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
│ │ │ │卡、學生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
│ │ │ │1張、手機(SONY)1支、現金 │
│ │ │ │1500元) │
├──┼──────┼────┼──────────────┤




│ 7 │104年7月16日│蘇卡蘇卡所有之JANSPORT背包1個( │
│ │14時20分許 │ │現金600元、美金2元、健保卡、│
│ │ │ │菲律賓身分證、居留證、工作證│
│ │ │ │各1張、衣服2件、牛仔短褲1條 │
│ │ │ │) │
├──┼──────┼────┼──────────────┤
│ 8 │104年7月17日│陳宜如、│陳宜如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 │
│ │17時18分許 │楊佩蓉 │現金305元、手機〈HTC 816〉1 │
│ │ │ │支、PG牌錢包1個、身分證1張)│
│ │ │ │,楊佩蓉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 │
│ │ │ │有現金500元、手機〈HTC 626〉│
│ │ │ │1支)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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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