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60號
TNDM,104,審易,96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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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2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程小玲102年7月17日警詢陳述(警卷第4至5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警卷第8至9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 11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程小玲財物遭竊盜案跡證分布圖 1張(警卷第12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程小玲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 片17張(警卷第13至21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而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且於本案經查獲後,再犯多件類似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自我克制力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而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 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21號
被 告 王志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 ,自程小玲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旁興建 中之住宅前陽台侵入該址後,在程小玲上開居所2樓房間內 徒手竊取新臺幣8600元後自該址離去,將竊得現金作為生活 費花用完畢。嗣因程小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勘察採證後,查得頂樓遺留之飲料中採得跡證與王志華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華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玲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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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