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升富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
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升富於民國93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於93年9 月17日開立同額本票1 紙以供擔保 。嗣彭升富屆期未依約清償前揭貸款,台新銀行依法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彭升富就上開債權核發本票裁定,業經 該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票字第8864號為民事裁定,並 於95年1 月23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台新銀行於上開 本票裁定確定後曾於99、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未受 償,詎彭升富竟基於意圖損害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於103 年6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蘇泓銘,並 於同年6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以避免 債權人台新銀行之追索,致台新銀行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被告彭升富損害債權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經本 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彭升富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據告訴人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之損害債權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損害債權告訴既已撤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