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44號
TNDM,104,審易,844,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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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0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犯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正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怡安護理之家」門外,翻越外牆後徒手打開大門進入屋 內,再翻越作為安全設備的隔間牆進入辦公室,竊取王錦慧 置放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700元得逞。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王錦慧104.03.08警詢中陳述(警卷第4至6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8至9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張(警卷第 11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錦慧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 照片20張(警卷第13至17頁反面)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住宅失竊監視器畫面 照片8張(警卷第18至21頁)
四、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故意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且於本案犯案前後, 再犯多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自我克 制力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國中肄業智 識有限,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中與做資源回收之母 親同住,犯案係因家中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之「怡安護理之家」門外,翻越外牆後從作為安全 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王錦慧放於屋內辦公室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17,00元得逞。
二、案經王錦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錦慧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嫌重大,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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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