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34號
TNDM,104,審易,834,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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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莊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林明峰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自現場逃 逸,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金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峰邱義宗鄧雅文及證人張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1 號、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確定,接續執行,101 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 8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正途,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 ,任意侵入被害人等住宅,使被害人等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 ,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賠償 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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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 │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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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13日│臺南市○區○○路│持萬用鑰匙(未扣│林明峰所有之現金新│
│ │上午11時18分許│000號0樓後方由林│案)開啟該處之1 │臺幣( 下同) 2 萬元│
│ │ │明峰承租之套房 │樓大門及套房門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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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7 月13日│臺南市○區○○路│持萬用鑰匙開啟該│邱義宗所有之筆記型│
│ │上午11時19分許│000號0樓前方由邱│處之1 樓大門及套│電腦1 台 │
│ │ │義宗承租之套房 │房門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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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3 日│臺南市○區○○路│持萬用鑰匙開啟該│鄧雅文所有之現金17│




│ │下午1 時8 分許│000號由鄧雅文所 │處之1 樓大門及套│萬元 │
│ │至下午2 時19分│居住之00套房 │房門鎖 │ │
│ │之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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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