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立賢路2 段與文賢 一路口,不慎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 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右髖部及 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丁○○肇事後,對丙○○依法有救護之義務,而竟未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經丙○○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竟率爾開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僅受 有雙上肢、右下肢、右髖部及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並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 ,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諒解,足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 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 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 等為適當之安排。被告如有違反上述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