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海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記載 :「……,而身車左側佔用到慢車道,……」,應更正記載 為:「……,而車身左側佔用到慢車道,……」;及「證據 」部分補充:「⒈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院104年2月2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9頁);⒉警員紀呈霖於104年2月2日 之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7頁);⒊警員謝宗明於104年2月 3日之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8頁);⒋被告鄭海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卷第15 頁-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海城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人,被害人温楊澄 春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鄭海城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佔用車道 停車,妨礙交通;被害人温楊澄春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直行,致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所停放車輛之左後車 尾,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鄭海城及被害人温楊澄春自 均有過失,再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 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温楊澄 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鄭
海城駕駛營半聯結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2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 告自有過失。又被告鄭海城及被害人温楊澄春之過失行為雖 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 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海城平日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鋼筋為業,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車上載運有 鋼筋欲前往曾文水庫,正於肇事地點暫時停車等候過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6-29頁),自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鄭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 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鄭海城駕駛營半聯結車, 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温楊澄春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 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 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 ,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約定被 告鄭海城應與案外人合聖交通有限公司在104年9月15日前給 付被害人家屬徐温金美、童温金枝、楊金柳、温福枝、温福 成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鄭海城與案外人合聖交通有限公司所投 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温福成所指定之帳戶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卷 第26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海城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被告鄭海城應與案外人合聖交通有限 公司在104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徐温金美、童温金枝 、楊金柳、温福枝、温福成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鄭海城與案外人合聖交通有限 公司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温福成所指 定之帳戶,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 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 履行賠償義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 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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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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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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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0萬元 │被告鄭海城應與案外人合聖交通有限公司在104 │
│ │ │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徐温金美、童温金 │
│ │ │枝、楊金柳、温福枝、温福成120萬元(不含強 │
│ │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鄭海│
│ │ │城與案外人合聖交通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富邦產物│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温福成所指定之帳戶,│
│ │ │ │
├──┼──────┴─────────────────────┤
│合計│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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