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7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坤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7 列之「搭載林沛鈺,」後增加「亦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4 年度司南調 字第314號10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 頁及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林沛鈺受傷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二、核被告蔡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郎國定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0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及被害 人之雙方肇事因素程度,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 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 償完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至61頁背面之撤回狀、本院10 4年度司南調字第314號104年7月29日調解筆錄),暨被害人 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又其因本件犯行業已成 立調解,賠償完畢,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於調解中表示 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造成林 沛鈺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3 公分撕裂傷口、左下
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坤達尚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另涉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沛 鈺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沛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有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 頁),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58號
被 告 蔡坤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達於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華路273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王金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沛鈺,沿臺南市永康區 永華路27 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擊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王金鑾人車倒地,林王金鑾因而受有 創傷性右心房破裂、右下鎖骨靜脈撕裂併雙側氣血胸、急性 大片顱內缺血性中風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永康奇美醫院 救治,惟仍於同年11月10日因胸部撞挫傷並雙側氣血胸致創 傷性右心房破裂不治死亡;林沛鈺則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膝3公分撕裂傷口、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蔡坤達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鈺、林王金鑾之配偶林自守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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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坤達於警詢及│坦承擔任送貨司機,於上開時│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地駕駛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林│
│ │ │王金鑾及告訴人林沛鈺,致被│
│ │ │害人倒地死亡,告訴人林沛鈺│
│ │ │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
│ │ │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 │ │失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鈺│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⑴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 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受傷而│
│ │份、相驗照片19張、│ 受有創傷性右心房破裂、右│
│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 下鎖骨靜脈撕裂併雙側氣血│
│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胸、急性大片顱內缺血性中│
│ │告書 │ 風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
│ │ │ 永康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
│ │ │ 胸部撞挫傷並雙側氣血胸致│
│ │ │ 創傷性右心房破裂死亡之事│
│ │ │ 實。 │
│ │ │⑵告訴人林沛鈺受有右鎖骨幹│
│ │ │ 閉鎖性骨折、右膝3公分撕 │
│ │ │ 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 │ │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現場狀況及肇事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現場│ │
│ │照片21張、被告所駕│ │
│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 │
│ │拍照片4張、 │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⑴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
│ │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 │8日南市交鑑字第104│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 │0000000 號函文暨所│⑵經送覆議,結論同鑑定結果│
│ │附南鑑0000000 案鑑│ 。 │
│ │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
│ │府104年4月7日府交 │ │
│ │運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文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時、地 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即告訴人 林沛鈺傷害,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 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均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駕駛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及告訴人林沛鈺之傷害結果應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林王金鑾死亡及告訴人林沛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害人林王金鑾於車禍發生後死亡,已如前述, 而迄至被害人身歿為止,被害人並未對被告蔡坤達提起過失 傷害之告訴。又告訴人林自守為被害人之配偶,此有告訴人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其在 本案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之103年11月11日,就被害人林王金 鑾死亡部分,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諸前開規定,應認告訴人 林自守之告訴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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