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志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蔡雄揚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雖係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非被告無和解之誠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 ,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已提出願以新臺幣20萬 元為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